江苏传元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5525号
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12811228)。
法定代表人:陈传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744202)。
法定代表人:潘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元公司)与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传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孙鹏,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进度款190164.18元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的工程进度款190164.18元,5月的工程进度款245311.3元、6月的工程进度款18102.5元,共计4535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月的工程进度款190164.18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月、6月的工程进度款263413.8元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街口项目拆除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拆除新街口王府大街店,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148000元,合同签订后,传元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拆除项目及相关的工作,被告尚欠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对上述项目进行装修,约定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人,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5日内。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53577.98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王昌银,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拆除项目工程款148000元;其次,被告认可4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90125元,但对5、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中5月份的确认工程量金额234902元不持异议,但是对于5月份涉及的水电、吊顶部分及6月份工程量金额不予认可,尽管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签证单、确认单,但是相关工程量被告未予确认;再次,根据被告的计算,扣除水电、吊顶费用,再加上被告最初支付的4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无需再行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瑞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传元公司(乙方)签订《新街口项目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新街口王府大街店拆除部分委托乙方进行拆除和垃圾清运,项目总金额148000元;主体五楼拆除及垃圾清运完毕,支付50000元;辅楼拆除及垃圾清运完毕,支付50000元;原党校拆除及垃圾清运完毕,三幢楼全部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余款48000元;甲方指定高秋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乙方的施工全过程;乙方指定王昌银、陈旭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款28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瑞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传元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桔子精选酒店南京王府大街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2日;签约暂估价未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发包人代表高秋林,权限为代表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监理以及现场管理协调,高秋林在装修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发包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旭;关于变更以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准,一式两份,发包人现场负责人自收到工程签证单3日内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在工程单价报价范围内的项目按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计取,在报价范围之外的项目,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按照点工与承包人结算;合同签订3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按照实际测量为准,承包人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合同签订生效,正式开工的次月(即开工30天后),按次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在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5日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另被告共计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22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2016年4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90125元,另被告认可2016年5月工程量确认金额为234902元。2016年7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2016年5月、6月工程价款确定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其中5月工程价款确定单载明的合计工程价款为142500元,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34902元,6月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7850元。
另查明,原告传元公司与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法律服务费用为1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华公司提供名片、授权委托书、撤回委托书等一组证据,以证明王昌银系原告传元公司员工。原告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撤回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两份委托书都是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且王昌银仅促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尽管原告否认王昌银系其单位员工,但从原、被告签订的《新街口项目拆除工程协议书》来看,明确载明王昌银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故对于王昌银系原告单位员工,且亦系拆除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还提供王昌银出具的收条、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一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已向项目负责人王昌银支付拆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故其已足额支付了相关拆除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拆除工程款12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转账凭证,结合王昌银系原告单位拆除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来看,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拆除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关于具体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对于2016年4月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90125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5月、6月的工程进度款,尽管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确认单据后未予确认,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申请单中主张的金额,即5月的工程进度款为245311.3元[(142500元+234902元)×65%]、6月的工程进度款为18102.5元(27850元×6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加上预付款40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无需另行支付进度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400000元为装修工程预付款,与进度款并非同一性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拆除工程款,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亦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53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01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63413.8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为4786元,由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黄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