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元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1288号
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128112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陈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74420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传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潘君,被告瑞华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26182.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暂计29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桔子精选酒店南京王府大街店进行工程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桔子精选酒店南京王府大街店进行工程装修,现该酒店已于2016年8月29日正式营业,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至今未全部付清,尚余1426182.58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华酒店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是含风险费在内的包干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可以变化,但是单价不可以调整。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还有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税金及点工相关联产生的这部分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9月9日就装修工程价款做了相应的结算,当时结算的价格是2821467.79元,该价格还应扣减弱电项目的12万元,因为弱电项目后来是被告施工的。再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清单后,经被告审核发现与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等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立即联系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积极回应,本案工程价款没有及时结算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瑞华酒店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传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桔子精选酒店南京王府大街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2日;签约暂估价未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由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桔子精选酒店的设计方案图纸,涉及工程申报及相关送审和施工需图纸深化,一切费用和工作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施工现场或电子邮箱,发包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认可的签证,发包人书面认可的增减工程量;发包人代表高秋林,权限为代表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监理以及现场管理协调,高秋林在装修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发包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旭;关于变更以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准,一式两份,发包人现场负责人自收到工程签证单3日内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变更估价原则为在工程单价报价范围内的项目按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计取,在报价范围之外的项目,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按照点工与承包人结算;合同签订3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按照实际测量为准,承包人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合同签订生效,正式开工的次月(即开工30天后),按次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在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5日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20日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申请单内容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后10天(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内审核完毕并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应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出最终结算申请单;承包人提出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日(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自发出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一年;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补充条款(1)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50000元补贴,作为因智能弱电项目、施工配合项目、施工管理的费用补贴,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支付;(2)本项目即将支付给承包方的结算价款为以下三项总和,分部分项报价单中明确的各项固定单价按实计取工程量的总价费用、不在分部分项报价单中,由发包方施工通知单增加的项目按点工计算的费用、以及(1)中列明的150000元,发包方不再认可其他任何费用;(3)本工程附件中报价不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内容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联系单,承包人凭工程联系单和点工考勤,发包人未及时出具工程联系单,承包方不予施工;(4)分部分项工程报价附后。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格附注载明,所有施工工艺按照桔子精选工艺要求施工,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计取,未尽事项现场签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由其承包施工的桔子酒店后于2016年8月29日开业经营,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被告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申请单中主张的金额,故对编号为2016-005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234902元及编号为2016-006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27850元予以确认,后我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3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中无异议部分的金额合计为2821467.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73538.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主要包括:1.点工相关联产生的费用50000元;2.序号为2016-005、2016-006、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3.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工程取费;4.智能弱电项目扣减款项。
关于双方争议的点工相关联产生的费用50000元,原告陈述其签证中点工计算的仅是人工费250元/天/工,不包含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及取费,50000元是原告根据签证中点工总额为基数自行估算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被告则认为原告计算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编号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提供顺丰快递单及签收证据,以证明原告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其中编号2016-007、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8月19日签收,编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9月10日签收,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9月23日签收,但此后被告未在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确认单中载明价款。原告还提供顺丰快递单及签收证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于2016年10月9日寄送被告。被告对上述快递寄送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供电子邮件证据一组,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快递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回复,并明确对于原告寄送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邮件中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电子邮件回复日期早已超过原告邮件寄送日期五日。
关于双方争议智能弱电箱部分,被告提供短信截图一组,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发送短信,同意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智能弱电项目费用1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短信内容是原告提出被告补贴洞口费用15000元后,智能弱电项目可以扣减金额为105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同意该方案,原告对于智能弱电项目采取甩项的做法,故目前原告同意扣除的金额为11330元(103个房间×110元/间)。
因被告对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及工程取费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就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就编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2、3、4,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1的工程价款及借用材料价格进行鉴定;2.就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2、3、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就编号2016-008序号1、4、9,编号2016-009序号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4.就编号2016-008序号10(10-1、10-2、10-3、10-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5.就编号2016-008序号5、8,编号2016-009序号1、3、4,编号2016-010序号6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6.对本工程《结算总价(调整后)》中的工程取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要求鉴定工程取费的申请,要求法院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计算公式计算取费。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苏克鉴字(2017)02号鉴定报告,载明:1.编号2016-007序号2、3、4借用施工材料,建设单位代表高秋林在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事实,后附页上有具体工程量但未见双方签字,无法鉴定价格;2.编号2016-010序号1工程量鉴定造价875.89元;3.编号2016-010序号2、3工程量,参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鉴定造价12025.81元;4.编号2016-010序号5工程量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鉴定价格;5.编号2016-008序号1、4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731.59元;6.编号2016-008序号9,不能确认是否变更了施工方案,无法鉴定价格;7.编号2016-009号5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25.2元;8.编号2016-008序号10-1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2210.62元;9.编号2016-008序号10-2、10-3、10-5,是否变更无法确认,无法鉴定价格;10.编号2016-008序号5,是否变更无法确认,无法鉴定价格;11.编号2016-008序号8,参照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鉴定造价203.76元;12.编号2016-009序号1、3、4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原合同中,无法鉴定价格;13.编号2016-010序号6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原合同中,无法鉴定价格;14.以上变更增加项目是套用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按相关费用进行了取费。上述鉴定总价为16072.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
原告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编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建设单位借用材料,其中除辅楼M型龙骨主材、辅楼天地龙骨主材、辅楼隔音胶垫在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经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确认外,其余借用材料未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且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龙骨及隔音胶垫仅载明单位为项,亦未明确具体单价。原告为此提供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据一组,以证明其为购买辅楼M型龙骨主材、辅楼天地龙骨主材支付价款777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关于编号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工程增项,其中序号1为6406客房增加空调、电源插座布线,序号4为客房人体探测器改变要求重新调整,序号8为员工餐厅电源主线施工,序号10-1为客房内电动窗帘变更为两个网络线单独控制两个窗帘机,原告认为上述项目价格不应套取定额价格,因被告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序号5为6406客房马桶、地漏、台盆下水做好后重新返工,原告认为上述项目确实存在返工,尽管无法提供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是屋内具体位置可以证明返工情况确实存在;序号9为石膏板吊顶工程加吊钩焊接补差价,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变更方案为使用镀锌挂钩,从其提供的设计标准及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最终施工采用了镀锌挂钩。序号10-2为因客房配电箱系统图、客房内弱电设备连线图与灯控制表及厂家现场调试相互矛盾,导致二至五层需返工,序号10-3为洗手台盆侧面电源插座返工,序号10-5为客房内铜芯电话线变更为四芯网络线返工,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智能箱原理图、电子邮件、施工日志及编号2016-003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号2016-006工程签证单中可以看出相关工程返工及价款。3.关于编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序号1为客房内开空调出风口、回风口、喷淋头洞,序号3为空调出风口两侧加木方用于固定布料,序号4为客房吊顶内预埋木工板固定吊灯,原告认为上述施工内容均在现场实际存在故应当予以计价;序号5为店长办公室增加电话,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电气点位图可以证明店长办公室增加了电话,且因被告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4.关于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序号5为隔墙上方隔音处理批腻子,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有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的编号2016-003、2016-004的工程价款确定单看,双方对墙面腻子找平的面积进行了确定,故该部分未结算的782.4平方米应当予以计算;其中序号6为地砖地面砂浆找平,原告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在现场实际存在故应当予以计价。被告对鉴定报告载明金额均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均发生在2016年7月前,而双方已经就分部分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传元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瑞华酒店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款项金额2821467.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关于点工及其相关联费用5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点工费用为250元/天/工,现原告同时主张点工相关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5、2016-006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2016)苏01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已就此作出认定,即编号2016-005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价款为234902元,编号2016-006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价款为27850元。
关于序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建设单位借用材料,而所对应的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龙骨及隔音胶垫仅载明单位为项,在材料数量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6406客房增加空调、电源插座布线,序号4为客房人体探测器改变要求重新调整,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31.59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8为员工餐厅电源主线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03.76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5为6406客房马桶、地漏、台盆下水做好后重新返工,序号9为石膏板吊顶工程加吊钩焊接补差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施工方案存在变更并导致返工,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序号10-1为客房内电动窗帘变更为两个网络线单独控制两个窗帘机,结合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210.62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10-2、10-3、10-4、10-5均为返工项目,尽管2016-003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号2016-006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且其中涉及“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返工”,但在2016-006工程签证单中所有返工内容均被叉去,无法确认存在上述设计变更而导致的返工,故对于上述编号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客房内开空调出风口、回风口、喷淋头洞,序号3为空调出风口两侧加木方用于固定布料,序号4为客房吊顶内预埋木工板固定吊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并未包含在原合同施工内容中,故对上述编号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序号5为店长办公室增加电话,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5.2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序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双层石膏板叠层,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875.89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2为卫生间防水石膏板补差价,序号3为卫生间吊顶外墙乳胶漆补差价,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2025.81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5为隔墙上方隔音处理批腻子,虽鉴定报告未能予以鉴定,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003、2016-004工程价款确定单来看,载明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5745.43平方米,现双方结算时已确认工程量中的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4736.93平方米,现原告仅主张剩余782.4平方米,且按照12元/平方米价格计算价款为9388.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序号6为地砖地面砂浆找平,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中,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后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该条款对于逾期未确认的约定所针对内容系工程进度款,而原告邮寄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并非主张工程进度款,而是主要是对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应适用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弱电项目应当扣减款项,被告主张双方通过短信就智能弱电项目扣减已经达成一致,即原告同意扣减金额为14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来看,双方对话中始终未能就扣减金额达成一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最终智能弱电箱系被告自行采购,原告亦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11330元(110元/间*103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不含取费部分)合计金额应为3092951.46元(2821467.79元+234902元+27850元+10672.87元+9388.8元-11330元)。
关于工程取费部分,尽管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即将支付给承包方的结算价款为以下三项总和,分部分项报价单中明确的各项固定单价按实计取工程量的总价费用、不在分部分项报价单中,由发包方施工通知单增加的项目按点工计算的费用、以及(1)中列明的150000元,发包方不再认可其他任何费用”,但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格附注中亦载明,“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计取”,故涉案工程价款应当计取工程取费,因鉴定报告中载明金额10672.87元已经计算取费,再扣除智能弱电项目补贴费用150000元,工程取费计费基数金额为2932278.59元(3092951.46元-10672.87元-15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取费计算表格,本院计算工程取费金额为311010.38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含取费)共计3403961.84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已付金额2073538.8元,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160224.95元(3403961.84元*95%-207353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自行于2016年8月29日营业,被告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即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因原告已另行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笔违约金计算,应以合同价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日(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自发出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现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结算清单,但此后一直未能完成审批,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16022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60224.95元、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其中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以116022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6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24336元,由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由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黄 茜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钱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