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元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6执3072号
申请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街256号10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龙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8-13号裁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8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1.5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2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裁决给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898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当天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