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执1513号
申请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街******。
法定代表人:陈传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龙江路**v>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
申请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宁裁字第744号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45000元(其中工程款255000元,利息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被申请人按下列时间分期月30日,多出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支付: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付利息90000元;(申请人账户名称: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迈皋桥支行,帐号:43×××31)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实收仲裁费人民币49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四、如被申请人未能按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将导致:1.申请人有权对上述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2.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对本院终结执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申请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力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许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