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异154号
异议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余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南京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苍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苍梧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苏0706执1441号之15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你院直接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判决异议人在欠付眀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上述款项义务。首先,异议人与航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航大公司对异议人存在到期债权。其次,异议人与眀麓公司之间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眀麓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有关涉案工程款结算经过国有资产审计尚未结束,故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依法不应被查封、冻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永余公司与航大公司、明某公司、苍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航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余公司1003761元及利息;二、被告明某公司对上述10037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苍梧公司在欠付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永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四、驳回原告永余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眀麓公司、苍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7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1441号。
另查明,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苍梧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苍梧公司在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陈淑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纪元
书 记 员 朱庭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