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永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与花果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科技创业园3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陆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余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一审第三人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虽然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明麓公司将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给航大公司,但在2016年10月21日,苍梧公司和明麓公司又共同签署了《关于苍梧新华苑三标段剩余未完工程量处理事宜的会议纪要》,双方同意将剩余无法完成的工作量由苍梧公司自行分包。由此可见,明麓公司并非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航大公司,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本案永余公司从未参与任何施工,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性,其与裕峰公司之间仅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永余公司定性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不能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即使认定永余公司可以受让裕峰公司的债权,那么永余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航大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明麓公司及苍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明麓公司将从苍梧公司承包而来的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航大公司,明麓公司所称的苍梧公司和明麓公司两年后签署会议纪要将剩余无法完成的工作量由苍梧公司自行分包的事实并不影响之前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系非法转包的性质,故该《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航大公司又将案涉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裕峰公司施工,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亦无效。虽然相关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脚手架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已经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违法转包人明麓公司、违法分包人航大公司均应对工程欠款1003761元向实际施工人裕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苍梧公司与明麓公司尚未结算,苍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永余公司是否可以向明麓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本案中,永余公司虽非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裕峰公司将其对航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永余公司,并已通知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发生效力,债权受让后,永余公司亦有权要求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及苍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明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