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与花果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科技创业园3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永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陆裕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余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上诉人苍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被上诉人永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原审第三人裕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航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永余公司与明麓公司、苍梧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永余公司与裕峰公司之间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即使裕峰公司把债权转让给永余公司,一审法院也只能审查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及裕峰公司与永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无权审查航大公司与苍梧公司的建设工程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只能适用《合同法》中关系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为裕峰公司和航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永余公司虽然受让了债权,取得一审原告的地位,但并未取得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永余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3.一审判决明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麓公司在一审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不欠航大公司工程款,相反航大公司欠其借款371万元。
上诉人苍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永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苍梧公司与明麓公司、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有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裕峰公司与永余公司是财产租赁关系,裕峰公司与永余公司、航大公司是债权转让关系,不是合同之债的转让,永余公司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1.永余公司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裕峰公司与永余公司的债权也是因使用租赁物而不是施工行为产生,债权转让与苍梧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苍梧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永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永余公司从未参与任何施工,而认为裕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而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理所当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3.从本案看,如果裕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因为裕峰公司与航大公司有《脚手架分包合同》,而裕峰公司也履行了该合同,永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只能取得裕峰公司的实际债权,不能获取裕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对永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永余公司二审辩称,1.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不改变原合同性质。2.本案不仅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条款,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裕峰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永余公司,永余公司就享有该建设合同项下的权利。3.明麓公司是否向航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航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裕峰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永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向永余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1040357.84元责任,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航大公司、明麓公司承担永余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3、判令苍梧公司在欠付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永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航大公司、明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向明麓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明麓公司中标承建苍梧公司的苍梧-新华苑项目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中标价17782.320378万元,中标工期680天,中标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4年4月7日,苍梧公司(发包人)与明麓公司(承包人)签订《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177823203.7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明麓公司从苍梧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发包方)与航大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承包价约为1.778亿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8日,航大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裕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二、工程承包范围:1、按甲方要求提供外脚手架(现场内的全部施工脚手架)及木工支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丝、外脚手架竹笆、脚手架用工字钢、安全网、油漆、现场文明施工防护棚及安全防护所用的钢管、扣件。所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施工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搭设、拆除、整理、维护。内防护按项目部要求格式防护。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三、质量标准1、省文明工地标准脚手架。2、按甲方的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四、工程结算及承包价格1、承包价格为地下室39元/平方米、地下室以上62元/平方米,本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算至结构外皮),工期18个月。以上价格不含税……(2)达不到文明工地罚2元每平方;(3)省文明验收因外加原因达不到要求罚2元每平方;(4)出现闹事讨薪上访情况的处罚每次5万元。2、付款方式:按业主(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甲方的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本工程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成后年底付清。最终付款进度以业主实际到款时间为准。五、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自地下室使用钢管支撑开始计算,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月、周进度计划配备劳动技术力量按时完成。2、外架使用超出约定工期20天后则按市场价租金计算……十一、责任承担及解决机制1、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涉诉,其不仅应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还应支付甲方在处理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庭审中,航大公司、裕峰公司均认可裕峰公司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拆除时间为2015年10月。
2016年1月29日,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款合计5753761元。航大公司及裕峰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给裕峰公司工程款4750000元。
2017年5月7日,永余公司(受让人)与裕峰公司(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脚手架分包合同》。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03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包括部分钢管、扣件继续在使用,费用约有3多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连云港裕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3多万元债权转让给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即日,裕峰公司通知航大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由永余公司享有对航大公司的债权和《脚手架分包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航大公司也是承包明麓公司的工程”。在2017年12月14日的庭审中,裕峰公司当庭通知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永余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支付工程款1040357.84元”的计算方式为:结算工程价款5753761元-已付款4750000元+租赁物延期使用费31156.84元+油漆款5440元=1040357.84元。诉讼中,永余公司撤回要求航大公司支付租赁物延期使用费31156.84元的诉求。永余公司要求航大公司支付油漆款5440元未能举证证明,航大公司对油漆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苍梧公司与明麓公司尚未结算;第三人裕峰公司无脚手架施工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明麓公司将其从苍梧公司处总承包的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航大公司,明麓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无效。航大公司将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的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裕峰公司施工,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虽然《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的脚手架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已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裕峰公司应得工程款5753761元,已付4750000元,航大公司尚欠裕峰公司1003761元未付,航大公司应支付裕峰公司工程款1003761元。
明麓公司将涉案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航大公司,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违法转包人明麓公司、违法分包人航大公司均应对涉案工程欠款100376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苍梧公司与明麓公司尚未结算,苍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永余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裕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裕峰公司与永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航大公司应向永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永余公司有权要求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及苍梧公司承担责任,航大公司应支付永余公司1003761元,明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苍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永余公司要求明麓公司、航大公司、苍梧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永余公司要求明麓公司、航大公司、苍梧公司支付上述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1003761元为基数,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苍梧公司在欠付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永余公司诉求的油漆款5440元,鉴于永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航大公司不认可,对该项油漆款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余公司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鉴于裕峰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对于航大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约定,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大公司抗辩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裕峰公司发生上访事件三次、每次上访扣款50000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航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航大公司抗辩的裕峰公司未达到省文明工地标准、每平方罚款2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施工现场要达到省文明工地以及因裕峰公司的原因没有达到给予罚款的标准,但是航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对整个施工现场仍具有管理职责,此外,航大公司还应当就省级文明工地的取得向有关部门履行申报手续。本案中,航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经向相关部门申报了省级文明工地,无法证明是由于裕峰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现场没有被评为省级文明工地。在此情况下,对于航大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1003761元及利息(以1003761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37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四、驳回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708元(永余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28元,由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明麓公司及苍梧公司一案定性及事实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明麓公司将其从苍梧公司处总承包的相关土建、安装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航大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航大公司又将涉案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裕峰公司施工,并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因此裕峰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相关施工无效,但涉案的脚手架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航大公司与裕峰公司已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航大公司应支付裕峰公司工程款1003761元,明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苍梧公司不能提供已经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在欠付明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余公司与裕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裕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航大公司、明麓公司、苍梧公司,故永余公司有权要求航大公司、明麓公司及苍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明麓公司、苍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麓公司、苍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元(明麓公司已预交13728元、苍梧公司已预交14708元),由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354元。公告费800元(明麓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苍梧公司给付明麓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抒彦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宜峰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