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辖90号
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允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利,该公司经理。
2018年8月1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8)苏0706民初6555号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2018年10月18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8)苏0791民初1808号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