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地铭牌显示工程由明麓公司承建,***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的单位亦是明麓公司。明麓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旺公司)时签订的《建筑工程责任协议书》中约定文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即文旺公司施工中所形成的经济责任均由明麓公司承担。***负责接收材料并向***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加盖了明麓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持有资料专用印章,***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明麓公司。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转包,如果要转包需要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施工单位就是明麓公司。***送材料是在工程竣工之前,而明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使用了***提供的建筑材料,因此,明麓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明麓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不是明麓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公章,不能代表明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明麓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与明麓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建筑材料签订买卖合同。***提供的对账单虽由***签字并加盖了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一方面,***并未举证证明***系明麓公司员工,明麓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代表明麓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账单上加盖的明麓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明麓公司公章,***作为商事主体,对于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知晓,故不能由此证明与***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明麓公司,且明麓公司事后并未对上述对账单载明的货款予以追认。因此,***主张应由明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建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