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港市科创城3#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管理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房开公司)、***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昇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该案诉论双方对于未付款金额4355609.70元无争议,只是苍梧房开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尚昇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160000元及维修费用193053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未确定,在另一案件正在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在未查清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苍梧房开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委托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宁审字2022-结-00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该报告书及苍梧房开公司已付款情况,苍梧房开公司自认无争议的未付工程款金额4355609.70元,对于案涉工程无争议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已经明确。其次,本案中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均有书面合同,且尚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明确航大公司系挂靠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包括前期招投标、具体施工、后期结算均是由航大公司实际参与。同时,因为航大公司对外的欠款,苍梧房开公司也多次作为协助执行单位被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其对于航大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苍梧房开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故,苍梧房开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应扣除4160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对于苍梧房开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930537.39***费用。即便另案未审理完毕,但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也在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进而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作出认定。第四,对于苏宁审字2022-结-00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6#楼屋面面层扣款、地下室地面细石混凝土扣款、10-12#楼室内顶棚刮腻子扣款、规费扣款等四项扣款,一审法院也可以结合咨询报告书及苍梧房开公司和尚昇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作出法律认定。最后,关于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内部协议中明确了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比例,在苍梧房开公司已经出具审计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是否应当扣取管理费、是否应当扣取税金作出认定。况且,本案中,苍梧房开公司对于无争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自认,对于有争议的上述四点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而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未认可的尚昇公司付款部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苍梧房开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苍梧房开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苍梧房开公司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以债权金额明确为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未明确的债权,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和举证作出金额明确的认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必须进行的工作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债权及数额均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答辩称:1.202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就答辩人和尚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79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认定答辩人欠付工程款5805659元,故***上诉状中对该案的观点均不成立。 2.答辩人与***以及航大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而且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航大公司作为一家公司,对如此大额的借款行为没有股东会决议,如果借款真实的话,显然侵犯了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尚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一、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受让债权时,就应该对尚昇公司是否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作充分调查及取证,既然没有,其就应该对债权转让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不应以此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借口,而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 二、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生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尚昇公司不但不欠航大公司工程款,还超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为138649805.60元,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创卫卫生清理费、审计费、维修费后,双方结算价为134789280.18元,而根据尚异公司一审举证,截止本案一审诉讼前,尚昇公司己付航大公司工程款为131447181.91元,差额款项为3342098.27元,而航大公司尚欠尚昇公司借款本金371万元(远高于3342098.27元),且截止到2022年6月15日,本息合计为783.18万元,且该数额随着时间往后推移,会越来越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尚昇公司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苍梧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还,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本息。根据上述事实,尚昇公司不但不欠航大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航大公司尚欠尚昇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债权根本就不存在。 三、退一步讲,即便尚昇公司欠航大公司工程款,现航大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航大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尚昇公司也不可能将所欠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 四、尚昇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2016年3月24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尚昇公司有权在2017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从苍梧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中直接扣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在工程结算后,付清本息,现工程早已结算完成,即便航大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没有违约,航大公司欠付尚昇公司的上述借款也早至清偿期。更何况,根据我方举证,因航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完成施工协议约定内容,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将其未完成项目作为甩项工程,由苍梧房开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其已经违背上述第三条约定,我公司有权根据该约定随时要求航大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审第三人航大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31日,尚昇公司中标苍梧房开公司发包的苍梧新华苑项目(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4月7日,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签订《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77823203.7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发包方尚昇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航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承包价约为1.778亿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税金、协助施工等费用约定,1.乙方按要求开具建筑分包发票交于甲方财务,与结算价款差额不足部分用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补足,反之,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乙方应承担并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的管理费,在业主单位工程每一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付清该费用;3.乙方应承担并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69%的税金(若遇税法变更,以实际发生税率调整),在业主单位工程每一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付清该费用;4.甲方代为乙方施工的塔吊基础、截桩、基础垫层等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其均按实际发生量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5.甲方代为乙方搭设临时设施及基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费用。付款时间与方式执行甲方与搭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甲方已租赁的塔吊由乙方承担费用及维护保养,付款时间及方式执行甲方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7.承接本工程所发生的招标费用及招标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支付。8.乙方承担并支付本工程保险费用。9.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从开工准备至竣工全过程中除业主支付工程款外工程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垫资,甲方对此工程不投入资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工程预付(进度)、(决)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比例约定,1.业主单位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扣除乙方应承担并支付的管理费、税金和相关费用后余款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需扣除招标及招标代理费。2.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决)结算款等所有工程款项均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各款项入账7日内支付乙方,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及原因克扣和挪用工程款;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严格按照业主单位拨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和金额支付给乙方。双方在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对乙方施工管理及本工程经营行为,甲方有权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合同和协议要求的,乙方应及时予以调整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乙方承担。2.甲方有权指派项目经理、工程师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隐蔽工程的施工管理进行检查、监督。3.甲方应按合同和协议条款及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项,并不得随意克扣和挪用。4.甲方有关工程管理人员应积极协助、支持乙方的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协助、协调同业主、监理、审计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的公共关系。5.乙方在施工管理或对企业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管部门活动中,须以甲方的名义出现等。 2016年3月24日,尚昇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航大公司(乙方)、担保人张会利签订《借款协议书》,乙方因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资金紧缺,为按时完成该工程剩余施工工作,需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71万元,具体如下:1)于2016年3月28日出借给乙方200万元整,乙方应于2016年4月1日前完成向业主分包单位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和机械设备和做好该工程复工各项准备工作,并向甲方上报符合业主要求的该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同时,乙方在收到该借款后负责协调处理好所欠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欠款及其它欠款等各项工作及办理完成2016年春节分配确认手续,保证该工程能正常复工。2)甲方在乙方完成第1)项施工任务后3日内出借给乙方10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该笔借款后5日内,应完成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量所需的劳动力、材料进场,并开展正常施工。3)甲方在乙方完成第2)项施工任务后3日内出借给乙方71万元整,乙方应按大合同(包括商业用房)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2.甲方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3.甲方有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还300万上述借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本息。如乙方未按照与甲方签订的该工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担保方对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尚昇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航大公司转账200万元,2016年4月22日向航大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向航大公司转账71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航大公司向尚昇公司提交《关于苍梧新华苑三标段部分甩项工程的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因各方面原因,现无法按期完成,特申请将三标段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做为甩项工程由苍梧房地产公司另行安排分包,我公司将无条件配合贵公司全力推进,并完成对苍梧新华苑项目三标段工程竣工资料的完备及报送工作。同时我公司负责对除甩项之外的工程保质保量按贵司要求完成”。航大公司申请甩项工程包括1.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面板、灯具、配电箱施工;2.公共部分墙地砖施工;3.公共部位吊顶施工;4.给水、暖气阀门施工;5.塔吊拆除等。次日,尚昇公司向苍梧房开公司提交甩项工程的申请。苍梧房开公司、监理、尚昇公司、施工四方对涉案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量处理事宜召开了会议。2016年11月25日,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就甩项有关事项签订《苍梧新华苑三标段补充协议》。 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4月8日开工,2017年5月10日验收合格。 ***与航大公司债权债务关系:1.2015年6月10日,航大公司根据钢材收款收据、出库单向***出具借条,“经结算江苏航大公司欠***钢材款848900元,该款转为借款,月息1.5分”。2.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56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贰分,***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56万元支付至***账户。3.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5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2%,***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50万元支付至***账户。4.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4.5万元借条,载明月息2分,***按照第三人指示将2万元、2.5万元付至***账户。5.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305000元借条,载明月利息2分。***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转账15万元至关缓缓账户,***称另外通过银行卡将13.5万元、2万元存入关缓缓账户。6.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14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2分,***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14万元转账至关缓缓账户。7.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向***出具金额7万元的借条,***按照第三人指示将2万转付至关缓缓账户,***称另外通过银行卡存入关缓缓账户2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 2017年6月29日,航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欠乙方借款到期未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二、甲方将对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三、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不可撤销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次日***向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分别邮寄航大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第三人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接到通知后将款项给付***。2017年7月3日,苍梧房开公司向航大公司邮寄《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函》,回复苍梧房开公司根本不欠航大公司300万元工程款,航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苍梧房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无权向苍梧房开公司索要相关款项。 苍梧房开公司委托南京苏宁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南京苏宁咨询公司于2022年1月8日作出苏宁审字2022-结-00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水电费1099645元,创卫卫生清理费11826元,审计费896257.46元(后期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按实调整),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无异议的审定价为134414020.88元。施工单位尚昇公司提出争议:1)26#楼屋面找平、防水、保温、保护层等未计取,施工单位主张增加645591.59元(含税);2)地下室底板上部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未计取,施工单位主张增加1143859.21元(含税);3)10#~12#楼室内顶棚刮腻子未计取,施工单位主张增加487339.40元(含税);4)规费应按照合同金额包干,施工单位主张增加800000.00元(含税)。建设单位苍梧房开公司提出争议:1)工期延误应按照合同约定扣款,建设单位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每延误一天,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执行;2)后期维修产生费用为1930537.39元,建设单位主张后期工程维修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维修产生费用见下表)。苍梧房开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尚昇公司,案号为(2021)苏0791民初1493号,苍梧房开公司在该案提出无争议部分未付款4355609.70元,尚昇公司应向苍梧房开公司承担维修费1930537.39元、工期延期违约金4160000元,苍梧房开公司超付尚昇公司1730000元,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尚昇公司提出与航大公司的结算以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对于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为准,并按照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合同约定扣除3%管理费、5.69%税金。航大公司则提出应当由其与苍梧房开公司进行结算,无法明确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能否约束尚昇公司与第三人。***认为尚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尚昇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税金。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5月6日,**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航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律师事务所为航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指定**为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苍梧房开公司将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尚昇公司,尚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航大公司。航大公司欠付***债务,2017年6月29日航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航大公司对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航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基于受让上述债权,向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苍梧房开公司认为已向尚昇公司超付工程款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且认为与航大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向苍梧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尚昇公司则认为不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尚昇公司欠***工程款达300万元,航大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不能成立。航大公司认为***要求实现航大公司的对外债权,属于航大公司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应当由其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航大公司仅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向***交付能够证明航大公司对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也没有航大公司与尚昇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凭证,***仅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确定***受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尚昇公司提出与航大公司的结算以其与苍梧房开公司对于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为准,并按照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合同约定扣除3%管理费、5.69%税金。航大公司则提出应当由其与苍梧房开公司进行结算,无法明确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能否约束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则认为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尚昇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税金。在尚昇公司、航大公司、***对如何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航大公司及***均没有举证与其合同相对方即尚昇公司之间就航大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款达成结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对尚昇公司举证的向航大公司付款、代垫款、代扣款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航大公司与尚昇公司工程款往来凭证,尚昇公司已给付航大公司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截至目前为止,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均未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在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债权及数额均不能明确。综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欠付航大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1)苏0791民初1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苍梧房开公司和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无关,还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805659元。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判决书第4页,明确尚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航大公司,并且一审中尚昇公司也陈述了其未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苍梧房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尚昇公司所有,应属于航大公司所有,在航大公司将苍梧房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转让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给上诉人。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苍梧房开公司已付工程款128983621.18元,尚昇公司陈述其实际支付1314万元左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判决,苍梧房开公司尚欠付5805659元,该款项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该份判决也并非尚昇公司主动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因此该判决没有明确欠款属于尚昇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尚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航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航大公司在被裁定受理破产后拒绝移送财务账目及印章,导致管理人无法对航大公司和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管理人无法核实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对航大公司是否有债权存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昇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1)苏0791民初1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除同苍梧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外,还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和双方结算价,工程结算价格为134789280.18元,结合一审中我公司举证,我公司已付航大公司工程款为131447181.91元,差额为3342098.27元,航大公司欠付尚昇公司借款本金为371万元,借款本金远超334万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截至2022年6月15日本息为783.18万元。就我公司已付航大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上诉人一审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航大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支持其观点。根据我方一审举证的航大公司出具的2016年8月30日书面申请,航大公司确认截止到该日期,我公司已支付航大公司进度款总计1.17亿元,该数额能和我方提供的债权凭证中117541705.73元相互印证,加上后期维修款及法院划扣款项及苍梧房开公司代付款项,数额正好为131447181.91元,我方提供的付款数额有明确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欠付航大公司300万元不能成立。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尚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航大公司出具的申请没有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主张的和航大公司的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对尚昇公司已付款,根据一审中其提交的明细表及对应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中2016年法院执行款159万及2019年法院执行款113万左右,尚昇公司本身就是该案件被告,其将案涉工程转包自然承担相应后果,该两笔法院执行款项在其未和航大公司确认情况下不应作为已付款计算,同时其所列的明细中包含了其他未和航大公司办理手续的所谓已付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苍梧房开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两被上诉人均已举证生效判决确认该款项真实存在,并且一审中该判决对应的审计报告也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中对双方无争议款项也是在审计报告中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无需另行举证。庭后***提交对2016年8月30日申请的书面质证意见,虽形式上为原件,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航大公司**,申请中载明的实际金额应以尚昇公司实际向航大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为准,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付款,应以苍梧房开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尚昇公司所代付的款项,包括法院扣款,因未与航大公司结算,均不能视作已付款,应属于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航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昇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尚昇公司和航大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和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航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同对苍梧房开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苍梧房开公司起诉尚昇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1)苏079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苍梧新华苑10-13#楼及地下室单位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备案。 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经双方结算审核,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6,421,749.34元。经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审查后,认定案涉工程造价138,649,805.60元,扣除施工用水电费1,099,645元、创卫卫生清理费11,826元、审计费818,517.03元、维修费1,930,537.39元后,双方结算价为134,789,280.18元,苍梧房开公司已付款128,983,621.18元,尚欠付工程款5,805,659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苍梧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苍梧房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尚昇公司施工,尚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航大公司施工,航大公司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航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享有工程款权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航大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也已通知债务人苍梧房开公司及尚昇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在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向尚昇公司及苍梧房开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航大公司对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关于尚昇公司应付航大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尚昇公司主张与航大公司的结算以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的结算为准,并按照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合同约定扣除3%管理费、5.69%税金,航大公司主张与尚昇公司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是以苍梧房开公司与尚昇公司的结算为准,扣除相关费用后为航大公司的应得工程款。由此可知,尚昇公司与航大公司就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观点一致。 关于尚昇公司已付航大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尚昇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31447181.91元,并举证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及航大公司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申请书,航大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昇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17亿元;尚昇公司主张除了1.17亿元,苍梧房开公司代为支付1000万余元款项,并举证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尚昇公司还主张应冲抵2016年3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中确认航大公司欠付的本金371万元及年利率18%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尚昇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航大公司(乙方)、担保人张会利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航大公司未按照与尚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尚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航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而航大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涉案三标段工程(10#、11#、12#、13#楼及地下室),向尚昇公司提出《关于苍梧新华苑三标段部分甩项工程的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5日,与苍梧房开公司、尚昇公司就甩项有关事项签订《苍梧新华苑三标段补充协议》。故航大公司未按与尚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尚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航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航大公司未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债务的情况下,尚昇公司对其享有371万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 尚昇公司主张除了131447181.91元外,还应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从航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管理费、5.69%税金及中标代理费合计217万余元。航大公司虽对上述已付款、扣款及冲抵款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计算上述款项,***以航大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而主张尚昇公司、苍梧房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