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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程得联、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民初2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得联。
被告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洋,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3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得联、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程得联、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程得联驾驶被告盛佳公司名下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广源汽修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26437.9元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述情况和驾驶员的情况;
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4、出院记录3份,证明伤情以及住院的天数;
5、医疗费发票12张以及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125.79元;
6、护理费发票3份,证明护理费每天为12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560元;
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
9、由何翔翔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何翔翔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和何翔翔从2007年开始合作经营手机店,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分红另算;
10、营业执照3份及工商简档3份;
11、停车施救及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各1张;
12、租赁合同3份及结婚证1份。
被告程得联、盛佳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比例,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今天庭审的情况,依法作出认定;2、被告程得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盛佳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盛佳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盛佳公司已在事故中垫付及承担了费用29941.8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盛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施救费发票1张、医药费发票2张及汽车维修费用1张,证明被告盛佳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及承担了相关费用29941.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程得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程得联驾驶被告盛佳公司名下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广源汽修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入院行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6月6日出院,2015年10月28日入院行左足多发骨折脱位术后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
被告盛佳公司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程得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于起诉时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遗有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盛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51.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25.79元,提交票据18张;被告盛佳公司垫付27551.87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应当扣除伙食费205元、178元、746.3元以及陪客费5元、65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以20元/天计算,为62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为38098.36元(含伙食补助费62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以每天15元计算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108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计算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为3620元(70*31+50*29);
4、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以3500元/月计算五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何翔翔出具的证明、何翔翔出庭作证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简档、租赁合同及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扬州从事手机维修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并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误工损失计15276.6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结合鉴定结论,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5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1433元,停车施救费190元,提供发票一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43元,提供发票一张。停车费14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车损为1293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4077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程得联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盛佳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肇事车辆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盛佳公司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773.9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7551.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51元,由被告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盛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