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1869号
原告:江苏祖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绪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设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雪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祖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宝公司)诉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国、夏俊,被告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359.34元及利息(以30539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9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货款27720元及利息(以27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9474.45元及利息(以242808.6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666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句容礼宾府二期22、23#楼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1799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场地、工程资料移交发包人后,发包人接承包人付款资料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确认金额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算。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403840.66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仅为暂定总价1799200元,因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导致结算审核迟延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现工程尚未最终完成结算,被告支付最终确认金额95%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根据合同12.1条约定,不涉及防水的保修期是两年,涉及外墙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因合同未约定两年、五年的返还比例,根据行业惯例,保修期满两年返3%,保修期满五年返2%,故原告仅能主张满两年3%的保修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起,以5%质保金全额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发包人被告金润公司与承包人原告祖宝公司签订《礼宾府二期22、23#楼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句容礼宾府二期22、23#楼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句容市,承包范围为句容礼宾府二期22、23#楼外墙面、屋面及架空层底面,承包内容为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合格。
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7992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综合单价结算不调整;合同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计量。合同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合同第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在无发生任何签证变更及工程罚款等涉及价格变化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场地、工程资料移交发包人后,发包人接承包人付款资料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若施工过程存在签证变更工程处罚等情况,则在双方针对变化金额确认后,发包人接承包人付款资料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确认金额的95%。余下工程最终确认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合同第11条“验收移交”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发包人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发包人、承包人参加的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按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监理验收。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以签字日期为准)。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七天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套及相应的电子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并符合城建档案馆对资料的要求)。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收尾工程所需的除外)。
合同第12条“保修”中1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涉及外墙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算。
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中14.5条约定,发包人延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祖宝公司按约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底7月初,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祖宝公司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工程内容及质量验收评定情况为:图纸、合同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新增的全部内容己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以及质量验收规范,自检合格。
2017年11月17日,案涉保温工程所在的香江丽景礼宾府二期22幢、23幢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共同验收合格。由上述验收单位共同加盖公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香江丽景礼宾府二期22幢、23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
金润公司向祖宝公司支付1403840.66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祖宝公司遂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国通过微信与金润公司鲁慧丽联系。2020年5月13日,鲁慧丽通过微信告知刘显国“造价协议书弄好,原件拿给我,我走用印”。2020年5月14日,刘显国通过微信发送加盖祖宝公司印章的《结算造价协议书》给鲁慧丽,并告知鲁慧丽已将加盖祖宝公司印章的上述《结算造价协议书》5份邮寄到句容市香江丽景售楼处二楼鲁慧丽收。2020年5月15日,鲁慧丽通过微信告知刘显国“快递收到,有空把22、23保温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发我一份”。刘显国向鲁慧丽发送的《结算造价协议书》载明,句容礼宾府二期22、23#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金额为1799200元,乙方(祖宝公司)报送结算价1810832.37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核定结算造价1733315.11元,核减金额77517.26元。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金润公司收到上述《结算造价协议书》后,认为价格过高,故不认可,且金润公司也不申请造价鉴定,因为应由祖宝公司申请鉴定。祖宝公司则称应以1733315.11元确定工程价款,扣除已付1403840.66元,金润公司还应支付329474.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礼宾府二期22、23#楼保温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结算造价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2.案涉工程质保期的期限应如何认定。3.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祖宝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礼宾府二期22、23#楼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祖宝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金润公司应按期支付价款。
1.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7992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计量。结合合同第3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工程验收合格后,金润公司接祖宝公司付款资料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确认金额的95%,余下工程最终确认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祖宝公司称已在2017年向金润公司提交过付款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金润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祖宝公司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祖宝公司提交的刘显国与金润公司鲁慧丽微信往来可以看出,金润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祖宝公司提交的结算造价协议书后,未向祖宝公司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应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了该结算造价协议书载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733315.11元。2020年5月15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金润公司接祖宝公司付款资料”之日,故金润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95%即1646649.35元。
2.关于保修期。关于保修期起算点,合同第11条对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2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算,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应的应为初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应的应为竣工验收,保修期起算点按约应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即2017年11月17日。对祖宝公司要求以初步验收时间作为保修期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期限。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涉及外墙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案涉工程为保温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保温工程外增加了外墙防渗漏工程,故保修期应认定为两年,结合合同第11条中关于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撤出的约定,本院确定保修期至2019年11月27日到期。金润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8日向祖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保修金86665.76元(1733315.11元×5%)。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14条约定,发包人延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相应利息。如前所述,金润公司应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95%工程款即1646649.35元,在2019年11月18日向祖宝公司支付5%保修金即86665.76元,现金润公司仅支付1403840.66元,差额部分329474.45元应由金润公司予以支付,并承担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祖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29474.45元及利息(以本金32947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金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惠玲
人民陪审员 胡堂清
人民陪审员 凌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印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