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2300号
原告:戴坤吾,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A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70720134G。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坤吾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坤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坤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8.5万元;二、判令**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工程公司就承接的武穴万达广场C区装饰工程项目中的玻璃施工与以戴坤吾为代表的施工方签署了《玻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形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和安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戴坤吾随后完全履行了已方的合同义务,经**工程公司验收,双方在2020年1月19日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1239419.30元。20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签署《确认书》将工程款总额调整为121万元,**工程公司已支付99万元。双方同日签署《付款协议》,约定余款22万元从2020年10月开始,分4个月支付完毕。**工程公司依约应在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2万元,但实际仅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18.5万元未支付。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因武穴万达广场项目甲方至今未与**工程公司结算,但双方针对工程量已做了确认,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暂时按照戴坤吾提供的单价计算,**工程公司只差戴坤吾4000元的工程款;二、基于甲方与**工程公司未结算的原因,最终施工的数据未出来,因此**工程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工程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戴坤吾提交的《玻璃工程承包合同》所盖的印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万达项目部”是假的,且代表**工程公司签字的**只是其公司预算员,无资格签订合同,但并不否认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给原告戴坤吾的事实,被告**工程公司的预算员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是其内部事务,原告戴坤吾对此及所盖印章的真假没有审查的义务,在被告**工程公司没有提交符合其所提要求的合同的情况下,案涉《玻璃工程承包合同》应予以采信;2、原告戴坤吾提交的《武穴万达广场C区精装玻璃工程结算书》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工程公司的预算员**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出具的,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也没有原告戴坤吾的参与,均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3、被告**工程公司关于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书及付款协议系逼迫及***文化程度不高的异议理由不足,对原告戴坤吾提交的确认书及付款协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与湖北明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承包武穴万达广场C区装饰装修工程。后**工程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的玻璃施工部分承包给戴坤吾,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玻璃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1月19日,**工程公司预算员**在《武穴万达广场C区精装玻璃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玻璃工程工程款为1239419.30元。2020年7月22日,**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戴坤吾签订《确认书》,确认武穴万达装修玻璃施工总工程款项为121万元,已付99万元,注明“已付99万当中有5万未到戴坤吾本人账户上,以2020年7月22日后实际到指定账号为准,便承认已付99万”,并注明“此单为最终结算金额单,所有原单据作废”。同日,***与戴坤吾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7月23日付5万元,余款22万元从2020年10月开始分4个月支付完毕,(2020年大年三十之前)。**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付款5000元、2021年2月11日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玻璃工程承包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原告戴坤吾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案涉《玻璃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确认,且达成了付款协议,原告戴坤吾以该最终确认的金额及付款协议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21万元,已付的工程款102.5万元应从中扣减;三、案涉《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自2020年10月起4个月内付清,即最迟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工程公司实际并未按期付清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工程公司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及价款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坤吾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