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5民初114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或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J栋406室)。
法定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固始县湖畔春天三期项目T21﹟、T25﹟、T29﹟施工,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原告为二被告负责水电及消防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尚欠原告3180793.38元未付。
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营业执照,证明其办公地点或具体营业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2、本案合同标的物(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地在固始县,所以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2248,先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亚军
审判员 吕志豪
审判员 马牧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