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民再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松,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高春松、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技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盛亚公司不服本院(2017)皖05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并申请抗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以马检民(行)监[2019]3405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皖05民抗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高春松、盛亚公司、十七冶技术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撤回对原审被告高春松、盛亚公司、十七冶技术分公司起诉的请求,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7)皖05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祖怀
人民陪审员  桑翠兰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