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11执24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执行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执行标的本金5610423.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签收,未履行。
2019年11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银、证券、车辆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2月30日本院执行干警通过工商总局调查被执行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银、证券、车辆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0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并制作笔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玉琪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孙修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