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2-14号。
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青年路与104国道交叉口东208米。
法定代表人:孙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是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许岭镇大官村岭上组14-17号,本案应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第三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本身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故不应以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主张和建议。本案中,***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因承建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项目工程发生纠纷,睢宁开发区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需进入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以睢宁开发区医院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涛
审判员 顾开龙
审判员 张洪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