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明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上海市海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上海市海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靳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依明江扎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强,男,该局政策法规与科教宣传处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转包于我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我与***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我是包工包料铺设施工,而***承接的是体育局通过招投标的中标工程,其按业主单位招标要求提供了资质,所以我是内部承包无须提供资质,合同不存在无效与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均由***与我协商确定,故施工面积按约定面积为准,即工程款数额676,000元。我自认已付470,000元,尚欠206,000元。该认定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我与***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面积:暂定5200平方米,待施工结束后再实测实量”。我在庭审中出具了《结算单》原件,上面有我、现场施工负责人郭海明、***的代表吴伟艳(***的会计)三方签字认可。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280.83平方米。又据***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增加了施工面积,业主方体育局的工作人员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况且,工程现仍在使用,可以对工程进行实测实量。因此,我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6280.83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816,400元,***尚欠346,400元。
***辩称,我不是内部承包,而是受霆盛公司的委托与***签订的合同,本案要么属于无因管理,要么属于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已实际查明***收到的大部分转账款是霆盛公司支付的,说明霆盛公司是认可的。不存在我承包后又转包的情况。关于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现场勘验是没有实际交付使用的,不能因为设立了栅栏就证明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面积是5200平方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作为受委托人没有乱签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体育局辩称,我方是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的,中标单位是霆盛公司,***是霆盛公司人员。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前期义务,包括支付款项等。
霆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仅凭***出具体育局写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使用。通过现场人员陈述也证明航模场从未使用,只是因疫情原因,单位有栅栏,就说场地在单位里就视为使用,不符合当地实情。体育局出庭人员也讲不知道此事。一审法院认定我代表霆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受霆盛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不是转包。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当直接由霆盛公司支付,并且发包人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霆盛公司。
***辩称,***认为工程没有实际使用是错误的,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发包方写明了施工日期和交付日期,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没有竣工的工程财政是不会拨款的。工程建设工程中追加了面积,实际干的面积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面积,也约定了工程量应实测实量。我现在也要求进行实测实量,多出的面积应当支付工程款。
体育局述称,与之前答辩意见一致。
霆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霆盛公司、体育局支付工程款346,400元;2.判令***、霆盛公司、体育局支付利息62,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体育局与盛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体育局将工程承包给盛亚公司,工程内容为航模场地规划范围内的全部场地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0条,合同总金额883,886.06元。2015年6月10日,***与***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于***;施工面积暂定5200㎡,待施工结束后实际测量;单价为130元/㎡,包括摊铺4%水稳层,厚15CM,摊铺沥青混凝土AC-20厚5CM,摊铺沥青混凝土AC-10厚3CM,路界石安装,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机械等其他不可预见之费用(不含税金);合同工期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支付价款的25%,水稳料摊铺完成后支付暂定价的35%(暂定676,000元),路面铺筑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完工后7天内),三天内支付结算价款95%,余款2016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的路面如因沥青混合料或铺筑引起的问题,***有权要求***无条件返工外,所产生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盛亚公司曾致函体局局及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写明招标文件中地面尺寸为190M、20M,现航模场地基地铺设要求铺200米长,宽度27米,水稳料及沥青混凝土铺设长190米,宽25米,超出招标文件要求,望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该函件由体育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名。2021年1月14日体育局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并附有付款凭证,写明涉案工程款883,886.05元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给盛亚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持有2015年12月2日测量单一份,施工面积为6280.23平方米。该测量单由***及其工地施工人员郭海明,以及***的财务人员吴伟艳签名字样。原审中,***聘用的会计吴伟艳到庭作证,否认曾经去施工现场测量过施工面积,否认在***持有的测量单上签名。***自认***以盛亚公司转账支票先后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其利息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算,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次立案之日。***称其组织人员将施工现场的土包平整后,受盛亚公司委托与***签订合同,但未能举证。***自认与***之间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均由其与***协商确定,事后将合同交付盛亚公司。***称盛亚公司通过其所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其余已由盛亚公司支付给付***,但未能举证。另查,盛亚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更名为霆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盛亚公司中标工程后,***称其组织人员将施工现场的土包平整后,受盛亚公司委托与***签订合同,但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转包于***,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证明写明,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完毕,并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故对***所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持测量单中除其本人签字外,有其工地施工人员郭海明,以及***的财务人员吴伟艳签名字样。但吴伟艳当庭否认曾参与过现场测量,并否认测量单签名。施工过程中,盛亚公司曾致函体育局,说明现场施工面积与招标文件不符。鉴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均由***与***协商确定,故施工面积按约定面积为准,即工程款数额为676,000元。***自认已付470,000元,尚欠206,000元。***称盛亚公司通过其所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其余已由盛亚公司支付给付***,但未能举证。故***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盛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约定2016年7月底付清工程款,与体育局所述涉案工程2016年8月交付使用一致,故***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1日起算,按照当时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本次立案的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体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盛亚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6,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44,099.52元(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三、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就工程及其相关合同的执行和完成,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委托书只有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现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霆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不予认定。体育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身中标的就是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的执行人是***。我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都是付给公司,不是付给***个人。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始终未提交该证据,因该证据并不是在本案一审之后形成,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因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系以其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有关事宜,而本案中的涉案合同系***个人与***签订,并未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经本庭询问,***陈述其要求***、霆盛公司、体育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霆盛公司、体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认为其主张工程量的依据为测量单,该测量单因***的财务人员吴伟艳的签字真伪无法确定,且吴伟艳出庭否认了其签字的行为,故***所提供的测量单不能作为主张工程量的依据。二审中,***提出应进行现场测量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经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涉案场地的现状,涉案场地在交付之后存在被改造的情形,据此涉案争议场地已不再具备测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未能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以该工程款为基础所计算出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认为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且其与***签订合同系代表霆盛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体育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当庭认可工程已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工程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提出与***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其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并未陈述过霆盛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同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知悉其代表霆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签订的合同中,履行主体并非霆盛公司,故本院对***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代表霆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签订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霆盛公司、体育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体育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霆盛公司为承包人,一审法院判令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审中,经本庭询问,***主张其要求***、霆盛公司、体育局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合同系***与***签订,因***与霆盛公司、体育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部分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44,099.52元;驳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28元(***已预交),由***负担2,972.50元,由***负担4,45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3,473.05元,由***负担;***预交的5,051.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姚雷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