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东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扎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去勘验时,现场仍有堆放的垃圾。通过现场工作人员讲述也能证明航模场地从未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错误。***施工工程也不符合公益招投标工程验收程序,原审法院未审查。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涉案工程。***是代表霆盛公司与***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属于代理行为。或者***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霆盛公司也不追认,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可以主张无因管理赔偿或者缔约过错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转包无效错误。再次,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签订施工合同属于代理行为。即使没有该份授权委托书,通过霆盛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也可以证***公司追认***的代理关系。体育局在原审期间陈述涉案工程***公司中标,具体执行人为***。霆盛公司不出庭应当视为认可与***的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不是代理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认定***承担责任错误。最后,若本案存在转包,也是霆盛公司的转包行为,转包无效的结果是工程验收合格折价结算。本案工程是否合格,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及收条,用以证明***作为霆盛公司代理人对涉案工程的土包雇佣人员清理和清扫费用142,735元,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作为代理人不应该承担欠付工程款偿还责任。证据二,***出具收据及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认可收到工程款47万元中37万元是霆盛公司支付,***是代理人,霆盛公司是承包人,应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是霆盛公司代理人,霆盛公司认可***代理行为。证据四,***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应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霆盛公司、体育局经本院电话通知参加询问未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记载内容并不能够证明***系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四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且***认可以霆盛公司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47万元。证据三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组织举证、质证,且涉案合同系***个人与***签订,并未以霆盛公司名签署,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综上,***提交以上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与***2015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结合体育局2021年1月14日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工程款883,886.05元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给霆盛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的记载,以及***关于***以霆盛公司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47万元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由***发包给***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并未付清。原审判决因涉案施工合同发包人及施工人均不具备法定资质,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以及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案件事实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欠款金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坚持认为其作为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并无霆盛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缺乏***作为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外观,亦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施工情况不相符。结合以上事实,***认为涉案工程不合格、未经竣工交付,其为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涉案施工合同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由***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 比亚·*** 审判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阿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