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冯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瑞,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嘉纯,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24号、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昆,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浩,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成公司”)、冯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瑞、徐嘉纯,被告祥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误工损失6000元(以每日600元标准计算,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7月2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4时,被告祥金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冯浩驾驶苏A×××××小货车与南京应天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即原告***驾驶的苏A×××××小客车于雨润大街19号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苏A×××××小客车于2017年7月15日上午6时拖送到颂诚汽修连锁安德门店修理,2017年7月25日上午9时将该车取回。在此期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编号为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冯浩负全责,原告无责,苏A×××××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祥金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祥金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认为按照省高院2017-798号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72826元,也就是200元/天。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浩为被告公司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冯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4时,被告冯浩驾驶苏A×××××号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雨润大街19号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6时,苏A×××××号小型客车被送往南京市××区公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9时后正常运营。
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应天汽车出租公司,原告***和案外人王宁龙共同承包该车,原告***承包晚班的运营。王宁龙于庭前来院明确表示该车的营运损失全部由原告主张,所获赔偿由双方自行协商分配。苏A×××××号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祥金成公司,被告冯浩在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的员工,行驶的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证明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由被告冯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冯浩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祥金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600元/天的停运标准,本院综合相关行业及市场行情,酌定支持400元/天,结合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10天,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认定4000元。
被告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