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骆兴通、南京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204号
原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
法定代表人:严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娜,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兴通,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丁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通,男,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骆兴通)。
原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成公司)与被告骆兴通、南京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英、于利娜,被告骆兴通(同时做为被告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68400元(1200元/天×57天);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员工资损失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0时15分,苏拓公司驾驶员骆兴通驾驶苏A×××**号渣土车沿启迪大街右拐行驶至启迪大街绕城涵洞下时,与原告公司苏A×××**号渣土车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第32010232018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兴通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骆兴通和苏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兴通、苏拓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骆兴通与苏拓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据我们了解,原告车辆是大梁损坏,修车费为3万元左右,不可能修理57天,且该时间段有14天为渣土车被禁止运营的时间,还有22天为阴雨天气无法运营的时间,剩余21天我们认为是合理范围,可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每天1200元的损失额也过高,根据行业情形,1200元为毛利,扣除成本后盈利在6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驾驶员的工资标准是正常的,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可能养着驾驶员两个月。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我们没有异议,愿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骆兴通驾驶登记在被告苏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本市启迪大街右拐行驶至启迪大街绕城涵洞下时,与原告祥金成公司驾驶员陈恒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陈恒建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骆兴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恒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被送至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维修。2018年6月8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有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A×××**渣土车在2018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12日拖至南京德烨陕汽服务站维修,于2018年6月8日维修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又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维修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南京祥金成渣土车公司苏A×××**车于2018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和我站联系后,在2018年4月12日拖至站内维修。我站于次日和保险公司联系处理,定损员来我站后,查看后,该车车架(大梁)变型,驾驶室损坏,车损较重,超过他的权限,需转大案处理。保险公司规定,需定损人员查看、拍照、核对损坏配件后,才能维修。大案定损员到我站后,对于该车的损坏项目无异议,车架(大梁)更换不认可,需回去上报公司处理。由于大梁是否维修或更换需等待结果,该车无法维修。大案核损员明确通知,该车车架整形、校正,不予更换。把车损的配件核对后,我站给予该车辆正常维修。该车是陕汽老车型M3000,用户要求更换的配件都是原厂件,确定损坏的配件零件号码都看不清楚,大部分配件南京无货,需从陕西厂家调货,周期较长。在维修过程中,拆卸过程中,又会出现新的配件损坏,需采购、调货、安装。该车车损较重,维修工种较多,维修的周期属于正常范围。”根据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的维修结算单,该车本次维修费用共计29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维修情况说明、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骆兴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祥金成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骆兴通与被告苏拓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故苏拓公司应与骆兴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的停运时间,根据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及该车维修结算单,祥金成公司主张的57天并非仅用于车辆维修的必要时间;骆兴通、苏拓公司抗辩合理维修时间为21天,仅凭其提供的渣土停运通知和天气情况证明亦不足以证实;综合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的维修结算单记载的该车损坏情况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德烨特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反映的该车维修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该车停运时间为30天。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对于祥金成公司主张的1200元/天的标准,还应当扣除油费等必要的营运费用,本院酌定按700元/天计算。综上,骆兴通与苏拓公司应赔偿祥金成公司停运损失21000元(700元/天×30天)。对于祥金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200元,骆兴通和苏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祥金成公司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损失14000元,与上述停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与本案诉争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祥金成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兴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祥金成公司停运损失21000元,被告苏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骆兴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祥金成公司拖车费200元,被告苏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祥金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骆兴通、苏拓公司负担(被告骆兴通、苏拓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祥金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骆兴通、苏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祥金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