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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330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0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
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24号、25号。
法定代表人严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圣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史某甲、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鹏,被告祥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圣利,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某甲驾驶苏A×××××车辆在向右变道时擦到姜海非驾驶的苏A×××××车辆,致使该车碰到右侧道路护栏,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史某甲负全责。苏A×××××车辆在原告处承保了车损险,该车辆登记在杨某甲名下,因四被告未予赔偿,故杨某甲向原告申请在车损险内代位求偿,原告向其赔偿了全部车损费用3万元。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综上,因姜海非驾驶的苏A×××××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垫款3万元。
被告史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祥金成公司辩称:1、史某甲系被告驾驶员,事发后已经辞职;2、原告提供的定损2970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25200元;3、被告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
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史某甲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被告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史某甲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双龙街向右变道时擦到姜海非驾驶的苏A×××××车辆,致使该车碰到右侧道路护栏,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史某甲负全责,姜海非无责。史某甲系祥金成公司员工,苏A×××××车辆为祥金成公司所有。苏A×××××车辆为李红侠所有,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168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经永诚保险公司出险,2015年2月10日永诚保险公司为苏A×××××车辆定损29700元。2015年2月12日,永诚保险公司向杨某甲转账付款3万元。2015年3月6日,苏A×××××车辆在南京晨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9700元,另记载拖车费300元。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苏A×××××车辆300元拖车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6日,杨某甲向永诚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权益转让书,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7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万元,同意将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永诚保险公司。
祥金成公司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零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祥金成公司称苏A×××××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投保了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驾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权益转让、定损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范围问题。永诚保险公司虽然向杨某甲支付保险金是3万元,并提交了300元施救费的发票,但该发票日期明显错误,且在永诚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中的金额为29700元,故本院对该300元施救费损失不予认定。被告祥金成公司虽然对永诚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持有异议,但在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维修清单及发票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祥金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中赔偿主体的问题。祥金成公司陈述,史某甲系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认定中史某甲承担的权责应由祥金成公司承担。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且祥金成公司亦陈述未在该公司投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人寿南京公司追偿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自愿在2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277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祥金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