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郁州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综合楼A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501室。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10室-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夏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钿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钿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00946.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诉求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1承接《学府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23万余元,且经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1在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为1186818.57元,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1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1也已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任何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同事不同判。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的第八页已**:上诉人已付123万余元,被上诉人1对该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了自2018年7月至2020年陆续向被上诉人1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1主张学府名苑已付款项能够分清。其中一笔为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在转账时未附言标明各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交易习惯,直接认定该100000元中两个工程人工费各50000元。根据该分配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学府名苑工程款4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270000元;***工程款50000+3000+5000+20000+30000+50000+50000+8600+30000+97000+60000+100000+130000+5000=638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000+628600=898600元。因上诉人一共给付工程款123万余元,则剩余款项1230000-898600=331400元也应按照一审法院的分配方式直接分配到学府名苑剩余待付款中,但一审法院并无按照以上方式进行分配,属于同事不同判。综上,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其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永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提到的10万元,无论放到哪个工地,都应将这10万元支付给我们。 ***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未作**。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工程价款,也不应对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不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违反高法解释关于发包人责任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现将具体的理由分述如下: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若无此前提,则发包人无需、亦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上列解释所称“**”,当指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南京高科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亦未**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南京高科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了处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上诉人实际支付及后续应付给第三方的维修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必要费用后,上诉人已经不欠南京高科任何工程价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对不合格部分进行处理以及上诉人已不欠南京高科工程价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作了详尽的阐述,并将维修及维修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如主张质量问题和扣除费用,可另行主***”(见一审判决书P11页),其前述表述亦表明一审法院没有证据、也没有**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换言之,在上诉人明确提出扣除维修费用、违约金等已经不欠南京高科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735000元”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违反了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主***的权利,且上诉人的前述权利明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恳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钿夏公司辩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永固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我也没打算问***公司要钱,一审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为被告。 ***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未作**。 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9588.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高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均由***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协商合同签订和对接施工事宜。2017年5月17日,南京高科公司(乙方)(委派***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消防工程价款3750000元,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工程价款790000元。工程总造价4540000元。2017年9月7日,南京高科公司(乙方)(委派***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委派**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代签**名字)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价款2200000元,地下车库水电暖工程价款360000元。工程总造价2560000元。两份合同为同一样式的格式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具体开工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验收于交房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方式:总价包死,零变更,所有与消防和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有关的施工内容均包含在合同价内。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经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整体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报送验收资料后付至7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所有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乙方义务第12款约定: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对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南京高科公司即将合同转包给钿厦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其中: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消防工程价款为3562500元,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工程价款750500元。工程总造价4313000元。***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价款1870000元,地下车库水电暖工程价款306000元。工程总造价2176000元。付款节点与上述合同相同。2019年12月27日,钿厦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设施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9月14日,南京高科公司与钿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今日起***地下车库和车库水电暖安装施工工程,由业主方***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依分包合同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承担工程施工的一切支付责任。***公司到钿厦公司,协商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通风排烟管道工程,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并没有以钿厦公司的名义与永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其同时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由***分公司(甲方)与永固公司(乙方)签订了《学府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通风管道设备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分包给永固公司。工程具体包含但不限于:通风管道、管道支架、风管辅料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包含风机、风阀、风口)安装,风管材料制作***公司负责;所有管道防火封堵,线管防火封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的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涉及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以通风管道实际平方计算,风管每平方120元(提供发票)。双方还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下车库水电暖劳务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12000平米,具体以双方按国家标准实际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包清工。工程价款:面积*44元/㎡。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余额,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完毕。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无数字编码),永固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均未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争议。永固公司主张学府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日签订。南京高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且2018年7月在江苏商报挂失营业执照、公章等并在公安重新备案刻章,**已交回公章(有编号)和财务章,**和永固公司均应知情。**到庭作证,**:其加盖的***分公司公章(无编号),并非私自刻制,是在与***多年合作的工程中签订合同专用,因与***合作项目尚未结算,***分公司的税务负责人仍然为**,财务账目也在**处。对此,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南京高科公司从发包方***公司承包,直接转包给钿厦公司,并没有转包给***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分公司再行转包、分包;施工中所有工程款均由钿厦支付给永固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支付的190330元,也是在永固因钿厦公司怠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协调代钿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固公司的;钿厦公司第一次***公司支付学府名苑通风排烟工程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综上可以认定,所谓的分包合同,是2018年底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永固公司按约定的施工内容、单价施工后,在**已经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后的2019年3月,加盖***分公司公章(无编号)与永固公司补办的。后***增加了部分通风管道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20元,亦是由钿厦公司交永固公司实施施工的。学府名苑与***相关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实际***公司施工。现早已竣工,***公司已经对上述两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销售。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南京高科公司未结算,双方对永固公司承包的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排烟管道工程、***后期增加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永固公司申请鉴定评估,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鉴定总造价为553012.03元,单价均为120元,其中学府名苑小区通风管道3668.49㎡、风管折边184.24㎡、角码71.825㎡,合计3924.555㎡,计470946.60元,***小区通风管道608.81㎡、风管折边63.37㎡、角码11.70㎡,合计683.88㎡,计82056.60元。永固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钿厦公司已付工程款争议。实际施工中,工程款均由钿厦公司支付,钿厦公司主张已付123万余元,涉案工程款已付超。永固公司对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学府名苑已付款项能够分清。根据钿厦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2018年7月至2020年,钿厦公司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8年7月6日***人工费50000元,7月18日***人工费3000元,10月11日***人工费50000元,11月20日***人工费20000元,12月4日学府名苑通风排烟工程款40000元,12月25日***人工费30000元。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2月3日***人工费50000元,4月2日预付学府名苑人工费50000元,4月30日***人工费两次8600元、30000元,5月14日***人工费97000元,6月20日***人工费60000元,7月1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30000元,8月8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9月29日***人工费100000元,11月4日付***人工费1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人工费5000元。2020年1月22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临沭县住建局协调,由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固公司190330元。上述款项中,除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在转账时未附言标明各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但根据钿厦公司与永固公司交易习惯,拨付人工费50000元的次数较多,故应认定该100000元中两个工程人工费各50000元。钿厦公司已支付永固学府名苑工程款(含人工费)为4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270000元。钿厦公司尚欠永固公司学府名苑工程款200946.6元。关于南京高科公司提出的由于永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被发包单位***公司另行委托山***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支出费用60万元,***要求其承担,应***公司负责的问题。***公司主张其曾就质量问题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3月30日多次函告南京高科公司且已邮寄送达签收,并指出学府名苑问题为主机问题,泵房、高位水箱间无应急照明灯、控制室问题、地下车库卷帘门、5-1单元地下风机、6-2单元没有电问题。如收函后15日内不派员接洽并商定维修事宜,***公司将按第三方报价由第三方进行维修。钿厦公司质证称,吊篮公司并未通知施工方到场参与质量评估。钿厦公司曾派人到现场维修,但是***公司拒绝相关人员入内,后来曾报警处理,公安以内部纠纷未予处理。永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施工内容除“通风管道铁皮材料是由其公司提供外,均是农民工工资。其余通风设备均系南京高科公司”购买。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与永固公司承包制作安装施工的风管通道和劳务无关。关于***对学府名苑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争议。***主张已付3578000元,并提供付款明细,但主张扣除维修费、逾期违约金,南京高科公司在其公司已无应付工程款。其他当事人对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均对维修的真实性、程序正当性和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另**,***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负责人为**,2018年7月20日,因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存在分歧,总公司在江苏商报公告遗失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并在公安局重新备案刻公章(有编号)、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交回了公章(有编号)、财务章。但税务负责人仍然为**没有变更,发票、账目均在**手中。江苏钿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公司由**(持股比例为60%)等发起设立,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7月12日,公司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分公司与永固分公司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永固公司施工制作管道和劳务是否有关。根据**事实,所谓的“***分公司与永固分公司”分包合同,实际是2018年底钿厦公司**分包学府名苑通风排烟管道工程给永固公司施工后,2019年加盖***分公司公章(无编号)与永固公司补办的,因2018年7月**已经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再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其只能代表钿厦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2018年12月起工程款全部、一直由钿厦公司付给永固公司,***分公司并未付款,对此,永固公司是知情的,故补办合同对***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只对钿厦公司和永固公司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实际也是按合同履行的。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南京高科公司和钿厦公司转包,钿厦公司与永固公司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且***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是主机、电路等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永固公司分包的管道制作安装和劳务有关。故永固公司有权要求参照与钿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钿厦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南京高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拨款明细,已付南京高科公司学府名苑工程已付3578000元,尚有4313000元-357800=735000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消防设备主机、电路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成立、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阻拦施工方进场维修的事实、其进行消防评估程序是否适当等双方存在争议,***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公司如主张质量问题和扣除费用,可另行主***,尽快解决争议。除***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永固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永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临沭县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通风管道设备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工程款200946.6元。二、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及工程质量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其亦可在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款问题,因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作工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进行更合理的区分,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亦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郁州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综合楼A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501室。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10室-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夏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钿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钿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00946.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诉求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1承接《学府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23万余元,且经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1在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为1186818.57元,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1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1也已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任何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同事不同判。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的第八页已**:上诉人已付123万余元,被上诉人1对该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了自2018年7月至2020年陆续向被上诉人1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1主张学府名苑已付款项能够分清。其中一笔为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在转账时未附言标明各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交易习惯,直接认定该100000元中两个工程人工费各50000元。根据该分配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学府名苑工程款4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270000元;***工程款50000+3000+5000+20000+30000+50000+50000+8600+30000+97000+60000+100000+130000+5000=638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000+628600=898600元。因上诉人一共给付工程款123万余元,则剩余款项1230000-898600=331400元也应按照一审法院的分配方式直接分配到学府名苑剩余待付款中,但一审法院并无按照以上方式进行分配,属于同事不同判。综上,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其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永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提到的10万元,无论放到哪个工地,都应将这10万元支付给我们。 ***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未作**。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工程价款,也不应对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不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违反高法解释关于发包人责任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现将具体的理由分述如下: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若无此前提,则发包人无需、亦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上列解释所称“**”,当指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南京高科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亦未**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南京高科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了处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上诉人实际支付及后续应付给第三方的维修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必要费用后,上诉人已经不欠南京高科任何工程价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对不合格部分进行处理以及上诉人已不欠南京高科工程价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作了详尽的阐述,并将维修及维修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如主张质量问题和扣除费用,可另行主***”(见一审判决书P11页),其前述表述亦表明一审法院没有证据、也没有**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换言之,在上诉人明确提出扣除维修费用、违约金等已经不欠南京高科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南京高科“欠付工程价款735000元”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违反了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主***的权利,且上诉人的前述权利明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恳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钿夏公司辩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永固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我也没打算问***公司要钱,一审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为被告。 ***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未作**。 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9588.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高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均由***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协商合同签订和对接施工事宜。2017年5月17日,南京高科公司(乙方)(委派***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消防工程价款3750000元,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工程价款790000元。工程总造价4540000元。2017年9月7日,南京高科公司(乙方)(委派***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委派**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代签**名字)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价款2200000元,地下车库水电暖工程价款360000元。工程总造价2560000元。两份合同为同一样式的格式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具体开工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验收于交房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方式:总价包死,零变更,所有与消防和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有关的施工内容均包含在合同价内。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经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整体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报送验收资料后付至7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所有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乙方义务第12款约定: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对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南京高科公司即将合同转包给钿厦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其中: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消防工程价款为3562500元,地下车库B、C区水电暖工程价款750500元。工程总造价4313000元。***11#12#13#楼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价款1870000元,地下车库水电暖工程价款306000元。工程总造价2176000元。付款节点与上述合同相同。2019年12月27日,钿厦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设施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9月14日,南京高科公司与钿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今日起***地下车库和车库水电暖安装施工工程,由业主方***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依分包合同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承担工程施工的一切支付责任。***公司到钿厦公司,协商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通风排烟管道工程,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并没有以钿厦公司的名义与永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其同时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由***分公司(甲方)与永固公司(乙方)签订了《学府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通风管道设备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分包给永固公司。工程具体包含但不限于:通风管道、管道支架、风管辅料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包含风机、风阀、风口)安装,风管材料制作***公司负责;所有管道防火封堵,线管防火封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的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涉及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以通风管道实际平方计算,风管每平方120元(提供发票)。双方还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下车库水电暖劳务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12000平米,具体以双方按国家标准实际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包清工。工程价款:面积*44元/㎡。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余额,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完毕。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无数字编码),永固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均未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争议。永固公司主张学府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日签订。南京高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且2018年7月在江苏商报挂失营业执照、公章等并在公安重新备案刻章,**已交回公章(有编号)和财务章,**和永固公司均应知情。**到庭作证,**:其加盖的***分公司公章(无编号),并非私自刻制,是在与***多年合作的工程中签订合同专用,因与***合作项目尚未结算,***分公司的税务负责人仍然为**,财务账目也在**处。对此,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南京高科公司从发包方***公司承包,直接转包给钿厦公司,并没有转包给***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分公司再行转包、分包;施工中所有工程款均由钿厦支付给永固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支付的190330元,也是在永固因钿厦公司怠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协调代钿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固公司的;钿厦公司第一次***公司支付学府名苑通风排烟工程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综上可以认定,所谓的分包合同,是2018年底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永固公司按约定的施工内容、单价施工后,在**已经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后的2019年3月,加盖***分公司公章(无编号)与永固公司补办的。后***增加了部分通风管道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20元,亦是由钿厦公司交永固公司实施施工的。学府名苑与***相关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实际***公司施工。现早已竣工,***公司已经对上述两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销售。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南京高科公司未结算,双方对永固公司承包的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排烟管道工程、***后期增加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永固公司申请鉴定评估,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鉴定总造价为553012.03元,单价均为120元,其中学府名苑小区通风管道3668.49㎡、风管折边184.24㎡、角码71.825㎡,合计3924.555㎡,计470946.60元,***小区通风管道608.81㎡、风管折边63.37㎡、角码11.70㎡,合计683.88㎡,计82056.60元。永固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钿厦公司已付工程款争议。实际施工中,工程款均由钿厦公司支付,钿厦公司主张已付123万余元,涉案工程款已付超。永固公司对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学府名苑已付款项能够分清。根据钿厦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2018年7月至2020年,钿厦公司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8年7月6日***人工费50000元,7月18日***人工费3000元,10月11日***人工费50000元,11月20日***人工费20000元,12月4日学府名苑通风排烟工程款40000元,12月25日***人工费30000元。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2月3日***人工费50000元,4月2日预付学府名苑人工费50000元,4月30日***人工费两次8600元、30000元,5月14日***人工费97000元,6月20日***人工费60000元,7月1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30000元,8月8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9月29日***人工费100000元,11月4日付***人工费1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人工费5000元。2020年1月22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临沭县住建局协调,由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固公司190330元。上述款项中,除2019年2月2日***、学府名苑人工费100000元,在转账时未附言标明各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但根据钿厦公司与永固公司交易习惯,拨付人工费50000元的次数较多,故应认定该100000元中两个工程人工费各50000元。钿厦公司已支付永固学府名苑工程款(含人工费)为4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270000元。钿厦公司尚欠永固公司学府名苑工程款200946.6元。关于南京高科公司提出的由于永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被发包单位***公司另行委托山***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支出费用60万元,***要求其承担,应***公司负责的问题。***公司主张其曾就质量问题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3月30日多次函告南京高科公司且已邮寄送达签收,并指出学府名苑问题为主机问题,泵房、高位水箱间无应急照明灯、控制室问题、地下车库卷帘门、5-1单元地下风机、6-2单元没有电问题。如收函后15日内不派员接洽并商定维修事宜,***公司将按第三方报价由第三方进行维修。钿厦公司质证称,吊篮公司并未通知施工方到场参与质量评估。钿厦公司曾派人到现场维修,但是***公司拒绝相关人员入内,后来曾报警处理,公安以内部纠纷未予处理。永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施工内容除“通风管道铁皮材料是由其公司提供外,均是农民工工资。其余通风设备均系南京高科公司”购买。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与永固公司承包制作安装施工的风管通道和劳务无关。关于***对学府名苑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争议。***主张已付3578000元,并提供付款明细,但主张扣除维修费、逾期违约金,南京高科公司在其公司已无应付工程款。其他当事人对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均对维修的真实性、程序正当性和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另**,***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负责人为**,2018年7月20日,因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存在分歧,总公司在江苏商报公告遗失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并在公安局重新备案刻公章(有编号)、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交回了公章(有编号)、财务章。但税务负责人仍然为**没有变更,发票、账目均在**手中。江苏钿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公司由**(持股比例为60%)等发起设立,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7月12日,公司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分公司与永固分公司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永固公司施工制作管道和劳务是否有关。根据**事实,所谓的“***分公司与永固分公司”分包合同,实际是2018年底钿厦公司**分包学府名苑通风排烟管道工程给永固公司施工后,2019年加盖***分公司公章(无编号)与永固公司补办的,因2018年7月**已经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再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其只能代表钿厦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2018年12月起工程款全部、一直由钿厦公司付给永固公司,***分公司并未付款,对此,永固公司是知情的,故补办合同对***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只对钿厦公司和永固公司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实际也是按合同履行的。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南京高科公司和钿厦公司转包,钿厦公司与永固公司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且***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是主机、电路等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永固公司分包的管道制作安装和劳务有关。故永固公司有权要求参照与钿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钿厦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南京高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拨款明细,已付南京高科公司学府名苑工程已付3578000元,尚有4313000元-357800=735000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消防设备主机、电路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成立、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阻拦施工方进场维修的事实、其进行消防评估程序是否适当等双方存在争议,***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公司如主张质量问题和扣除费用,可另行主***,尽快解决争议。除***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永固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永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临沭县学府名苑5#6#7#11#12#13#楼及地下车库B、C区防通风管道设备制作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工程款200946.6元。二、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被告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及工程质量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诉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其亦可在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款问题,因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沭永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作工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进行更合理的区分,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亦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上诉人江苏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