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471号 原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南门入口综合楼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住所地:韶关市***三板桥。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灼零,男,***兴宁客家文化促进会推荐。 原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与被告***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以下简称兴发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发工程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灼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及附件《单价表》;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并予以据实结算全部工程款,并责令被告按实际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或者按13%比例赔偿发票抵扣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及附件《单价表》,约定:工程名称为***汇***6栋和7栋楼;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制作安装平开窗和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片总造价约651037元,护栏、扶手总价约16万元,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门窗付款方式:乙方6、7#楼两栋的铝框运到工地后,甲方付款6万元整,乙方完成6、7#楼两栋的铝窗框架后,甲方付工程款约26万元,乙方完工两栋框架固定玻璃之后甲方付工程款约20万元,乙方安装好6、7#楼两栋铝合金百叶片后,甲方付工程款约5万元,两栋的工程款付款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安装6、7#楼两栋楼的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后甲方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清;等等。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汇***项目开发商内部原因造成整体工程停工,从而也导致了原、被告的合同中止履行。在停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没有满足其要求,被告则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0万元。 2022年,原告已与***汇***项目开发商解除了《汇***4#、5#、6#、7#住宅楼商业车库、地下室、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HY-2019001),原告与被告兴发工程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无法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乐达公司作为合同的定作方,依法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兴发工程部作为合同的承揽方,有义务向乐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的工作,再由双方依法或者依约就工作成果验收、结算。如果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就无法认定。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发工程部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0月27日签订《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原告作为定作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已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购买了原告名下的商品房一套并向其实际支付了首期房款18686元整,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420000元,合计606812元。并按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四项工程量40万元。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诉请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并予以据实结算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后严格按照合同书第六条门窗付款方式约定向原告汇***一期6号楼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向其支付了首期房款18686元整,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420000元,合计606812元。被告并按合同约定相继完成了合同项下铝窗框架、固定玻璃、铝合金百叶片。2021年1月29日被告用电话告知原告管理工程的负责人***要求其进行确认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21年1月31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工程负责人***催收已完成的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被告的购房款没有下来为由,欺骗被告过完春节后给付工程款。 其次,因原告不守信用恶意拖欠双方已多次核实确认的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前调解期间,原、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经双方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余下未付工程款40万元整,分三期支付给被告,双方同意就此协议内容交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以及任何一期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次,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2021)粤0224民初931号,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33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所覆盖。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被包含在前诉中。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及违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3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纠纷及实体处理结果;证据4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证据5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给被告的4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内容已在(2021)粤0224民初931号、(2022)粤02民终335号案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乐达公司与兴发工程部签订《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汇***6栋和7栋楼;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四、施工日期:自2020年10月27日;五、工程总款:制作安装平开窗和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片总造价约651037元,护栏、扶手总价约16万元,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已包括开专票13点);六、门窗付款方式:……乙方6、7#楼两栋的铝框运到工地后,甲方付款6万元整,乙方完工6、7#楼两栋的铝窗框架后,甲方付工程款约26万元,乙方完工两栋框架固定玻璃之后甲方付工程款约20万元,乙方安装好6、7#楼两栋铝合金百叶片后,甲方付工程款约5万元,两栋的工程款付款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安装6、7#楼两栋楼的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后甲方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兴发工程部按照合同约定为乐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窗等。2020年12月18日,乐达公司向兴发工程部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乐达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全部工程停工。2021年9月10日,兴发工程部就案涉已完工部分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2021)粤0224民初931号]。2021年12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限乐达公司向兴发工程部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乐达公司与兴发工程部就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分三期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款40万元:第一期在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在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期在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在每期付款后10天内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齐之前已付款项的发票,如乙方未能开具发票而拖延付款时间所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均不得再对***城北新小学左侧旁(汇***6栋和7栋楼)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问题按照原合同提出任何追究对方责任的要求。二、如甲方继续承建《***汇***一期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继续严格执行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并保证按如下约定执行:1、甲方付给4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乙方对未施工部分要继续按原合同的工程量施工,支付方式按原合同不变,价格按当时的材料及人工上涨,双方按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商定价格结算,已完工部分按原合同价格结算。2、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双方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多还少补。三、甲乙双方严格按照补充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逾期;乙方按原合同完成工程量,保质保量。”落款处加盖乐达公司与兴发工程部公章。 2022年1月19日,经本院调解,乐达公司与开发商解除了《汇***4#、5#、6#、7#住宅楼商业车库、地下室、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HY-201900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发工程部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暂计1年零3个月,合计欠款利息47500元,实际从2021年2月1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为履行合同购买房屋首付款60681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暂计1年零5个月为86470.995元,实际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兴发工程部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粤02民终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兴发工程部与乐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兴发工程部是否应当出具已收到款项的发票给乐达公司。 一、乐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合同解除的种类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类型。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兴发工程部应当按报价表为乐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窗等,由于乐达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且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乐达公司要求兴发工程部停工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违约责任在于乐达公司方,属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前提条件是出现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情况,为避免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所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性质上属于合同僵局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兴发工程部是为乐达公司承包的***汇***6栋和7栋楼制作安装铝合金窗等,但乐达公司已与开发商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达公司已不可能再为***汇***6栋和7栋楼施工,兴发工程部也就不可能再按合同约定为***汇***6栋和7栋楼制作安装未完成部分铝合金窗等,故本案兴发工程部未完成部分工程事实上不能履行,乐达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兴发工程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当日即2022年5月21日。附件《单价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无需另行解除。 乐达公司起诉主张违约解除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就因违约解除造成的损失,兴发工程部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或双方另行进行协商解决。 二、兴发工程部是否应当出具已收到款项的发票给乐达公司问题。乐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并予以据实结算全部工程款,并责令被告按实际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或者按13%比例赔偿发票抵扣款。对乐达公司要求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并予以据实结算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已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通知书》。至于要求兴发工程部开具发票问题,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分三期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款40万元:第一期在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在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期在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在每期付款后10天内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齐之前已付款项的发票,如乙方未能开具发票而拖延付款时间所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兴发工程部收到款项后为乐达公司出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现兴发工程部已收到乐达公司款项共50万元,故兴发公司应当出具50万元的发票给乐达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门窗、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合同书》自2022年5月21日解除; 2、被告***兴发装饰材料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50万元的发票给原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95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