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24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人工资308095.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工人工资的利息及违约费共18万元;上述合计488095.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就部分劳动工资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打印签名、公司**,再通知原告签名确认,但至今没有到账。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政府信访部门请求解决,但均未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乐达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合同,被告已超额支付承包费用给原告,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1日与***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签订《汇***4#.5#.6#.7#住宅楼商业车库.地下室.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因工程建设需要,答辩人代表***、***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答辩人将***汇***一期(4、5、6、7)号楼和人才公寓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单价以楼面平方计算,按74.6元/㎡的楼面平方计算(包基础、包放线、包预埋件打眼、包每层拆完模板后清理干净)。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队进入工程现场施工。此后,答辩人以支付工资款的形式向原告预付工程款。先由原告制作木工工人工资表,经答辩人的项目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后,再由答辩人统一发放至工人个人银行账户。经答辩人统计,2020年至2021年期间,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582998元给原告及其工人。此后,2021年因答辩人与发包方汇盛公司发生纠纷,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不得已于2021年5月停工。据答辩人统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21000㎡,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74.6元/㎡,答辩人支付的数额已多于合同单价1566600元(21000×74.6=1566600),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工程量,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据以诉请的证据3所谓的工程量计算表,系答辩人管理人员制作的木工材料款,因上述承包合同中原告只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的。此表中工程量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木工单价(74.6元/㎡)计算部分木工材料款一致,但还有很大部分计价完全不同。原告据此认为应该按计算表计算工资是错误的。工程量应当经原被告结算后签字确认,答辩人**确认,或者由第三方机构评估后再进行清算。原告若不能举证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经答辩人核查,原告存在未拆模板、未堆放好材料等多处未完成的工程,经答辩人项目管理人员计算,未完成的工程量达14万元。另,答辩人因汇***工程与甲方汇盛公司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评估程序。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木工工资工程量,证明原告工程量劳动工资;证据4木工班被拒付工资,证明乐达公司拒付工资;证据5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催讨工资;证据6停工图片,证明乐达公司严重违约;证据7***,证明乐达公司不守承诺。 被告质证: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量表示答辩人项目管理人员制作的木工材料款,并不是被告的工程量工资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此前答辩人是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预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代表答辩人有责任支付工人工资,据答辩人所知,该表中所有签名是原告自己签的,且工资金额不真实,该表制作后,答辩人发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众多问题,故而没有发放该部分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人是因与发包方结算产生纠纷不得已停工,并不构成严重违约;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答辩人无义务再付工人工资,且该***没有答辩人公章,不认可。 本院认定:证据2为《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有甲乙双方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记载的内容是属于木工材料款还是工程量工资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证据4为木工工人工资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以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且在支付证明中写有“木工预支工程款,通过工行发到每人”字样,而该表格载明的18万元金额亦有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为县人社局对案外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为现场照片,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为原告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支付证明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答辩人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72998元,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共支付了1582998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答辩人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3未完成工程量计算、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收到了1572998元工资款,微信转账1万元不是工资款,是我受伤被告支付的工伤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最难的最高的工程我做了,容易的不做了。 本院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572998元工程款,但对微信转账1万元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理赔款6654.92元的事实,原告确存在工伤,被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应为支付原告工伤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2998元;证据2为被告与汇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被告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作认定;证据3为被告提供的未完成量的现场图片和计算的对应款项,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发包方汇盛公司与承包方南雄市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汇***4#.5#.6#.7#住宅楼商业车库.地下室.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为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案外人***为被告乐达公司法人亲戚。 2020年3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一、本工程位于***建设路,汇***一期(4、5、6、7)号楼和人才公寓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二、本工程单价以楼面平方计算,包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和铁丝,施工期间或完工后都必须将材料分类清理、整齐堆放,按74.6元一平方米的楼面平方结算(包基础、包放线、包预埋件打眼、包每层拆完模板后清理干净)。三、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六个板面,从第七层板面开始付工程款,每上一层付前一层板面80%的工程款,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90%(包6号楼抵房款在内),剩余10%本工程项目验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从6号楼三层开始任选一套房抵扣作为本工程甲方支付乙方的工人工资,抵房单价起步价为4280元一个平方(从四楼开始每上一层需加50元一个平方),工程款抵扣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四、质量和安全要求:乙方必须保质保量顺利完成本工程项目,必须按图施工……五、如乙方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清……。”合同落款处,***、***、***均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木工班组进场作业。被告乐达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1日,以“木工预支工程款,通过工行发到每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程款1472998元,并附有《木工工人工资表》。2021年4月16日和22日向***共支付1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2021年5月,因被告与发包方汇盛公司存在纠纷,导致该工程停工。 2021年5月27日,有“***”签名的《汇***木工工程量》清单载明:6#7#地下室2647.09㎡、商铺2479.69㎡、三层板356.46㎡、标准层13791㎡、出天面层277.66㎡、机房和天面楼梯94.68㎡,小计19646.58㎡74.6元/㎡=1465634.86元;营销中心7500元、地下室因商铺支模无材料提早拆模回顶加固4人350元/人=1400元、商铺装模无塔吊清吊机2次1800元,小计10700元;4#5#地下室87.262674.6元/㎡=169249.5元、商铺高6米有超大梁工作难度是标准层的2~3倍单价以120元/㎡计算为143520元、基础剪力墙以38元/㎡计算为36069.6元、水池(38元/㎡)为23461.2元、基础承台和沙井集水井电梯地下室承井试压桩帽独立基础13980元、人才公寓引柱承台地梁18578元,小计404858.3元;合计1881193.16元。 2021年6月17日,***(木工班组工人)因工资问题向县人社局信访,县人社局2021年8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快做好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资。 2021年8月,木工班组承诺人***作出《***》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近期付10万元给乙方作为***汇***人工工资,并于近期甲方与乙方做好结算工作,剩余人工工资过年前付清。”***亦在该***上签字按印。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备注“木工工程款预支,通过工行发到每人”。至2021年8月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2998元,向原告支付工伤款1万元。 2021年12月18日,有“***”确认签字的《木工工人工资表》写明金额为18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汇***木工未完成量》载明:1.五号楼首层未完善的装模工程,面积为46米×26米×37.3元/㎡=44610.8元;2.四号楼地下室全部未拆除并堆放好模板,拆除模板面积为24.8米×40米×18元/㎡=17856元,材料堆放3.2万元;3.六、××号楼××层结构未装、拆除模板,人工工资3.6万元;4.六、七号楼内外墙爆模未凿除,170处,人工工资1.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48466.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如下事实:1.没有相关建筑资质;2.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工伤支付款6654.92元;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陈述为“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未做完工程工资的10%,四号楼上面17层未做,五号楼上面16层未做,商铺6.45米高,有3.2米的高的超高超宽梁未扎钢筋就停工,人才公寓做完基础就停工了,承认是工程没做完甲方停工,整个工程未做完工程180万以上工资这样得来的18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签订的《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未加盖乐达公司公章,但乐达公司以其实际付款等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相对方实为***与乐达公司。 一、关于《木工单项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关承包资质,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木工单项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院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计算。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95.16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总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出《汇***木工工程量》中记载的内容是属于木工材料款不是工程量工资款。本院认为,从该清单的内容看:首先,其计算所得的金额是根据楼面平方乘以单价74.6元/㎡来确定,而该单价与《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与被告提出的属于材料款的计算方式不符;其次,清单中有“地下室因商铺支模无材料提早拆模回顶加固”“商铺装模无塔吊清吊机2次”“商铺高6米有超大梁工作难度是标准层的2~3倍单价以120元/㎡计算”等内容的表述,与被告提出属于材料款的性质不符;最后,至2021年8月6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582998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该意见与***、***签名的《***》所载内容相矛盾,亦与县人社局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快做好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资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认为,该清单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881193.16元。结合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72998元,仍欠工程款308195.16。原告主张308095.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12月18日金额为18万元的《木工工人工资表》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停工,双方已经于2021年5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次,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只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亦可根据双方的约定以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综上,虽然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但实际属于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汇***木工未完成量》有异议,《汇***木工未完成量》是被告单方制作,虽然原告认为最难的最高的工程我做了,容易的不做了,但《汇***木工工程量》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如前文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单项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未做完工程涉及的工程量为基数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9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9.72元,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迳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负担的2721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