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6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9号七星大厦6层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赟斌,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16号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赟斌、***鑫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鑫益渣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福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谭赟斌驾驶闽A×××××车辆与***碰撞,造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谭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晟***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被保险人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六条之约定,上诉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在病例和清单齐全,确认所产生费用关联性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应将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赟斌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856元、残疾赔偿金168480元、误工费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2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财产损失2550元,共计385682.25元;2.前述赔偿款由被告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856元、残疾赔偿金168480元、误工费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2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财产损失2550元,合计37368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9日,谭赟斌驾驶闽A×××××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第35011150000000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后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撕裂;**胫腓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级损伤、退变;左侧髌股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48日后于2019年1月6日出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856.28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建休半年,注意加强营养、补钙;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助行器保护下下床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术后3月、6个月,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5.术后1年半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返院取钢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9年3月9日,原告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对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撕裂;**胫腓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级损伤;左侧髌股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关节不平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下(75%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3.**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4.**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就以上三项鉴定及评定意见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元、800元、800元、800元,合计3400元。闽A×××××车的所有权人为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谭赟斌系闽A×××××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长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另查,**系城镇居民,其与配偶***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林浠橦(年满11周岁)、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年满7周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59856元,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福州市区住院治疗,其请求按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超出规定标准,法院不予采纳。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同意按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日×48日)。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医嘱亦载明“注意加强营养、补钙”,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48日,出院医嘱亦载明“建休半年”,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9日,计121日(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福州市仓山区顺合家居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8350元(189元/日×150日)。但原告提供的前述书面证明中载明其每月工资为4800元,即160元/日,与其主张的189元/日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现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同意按160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9360元(160元/日×121日)。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90日,请求按189元/日计算护理费17010元。对此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护工,综合考虑其伤情及伤残程度,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60元/日计算,认定为7680元(160元/日×48日)。通常情况下治疗终结后伤情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酌情降低,可参照住院护理费标准的50%即80元/日计算,认定为3360元﹝80元/日×(90-48日)﹞。综上,护理费合计11040元(7680元+33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0元/年计算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68480元(4212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长安保险福州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400元,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该部分鉴定费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综上,鉴定费认定为22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48日,且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法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故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用可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配件的票据,该票据金额为55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250元,缺乏依据。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同意以票据金额为依据赔偿550元,法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45元/年赔偿其女儿林浠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326.25元,计算有误,法院根据扶养人**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定被扶养人林浠橦的生活费为19701.5元(28145元/年×20%×7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59.5元(28145元/年×20%×11年÷2人),两项合计50661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撕裂;**胫腓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级损伤、退变;左侧髌股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膝关节矫形器及轮椅的购置费1310元(650元+66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1684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329957元。其中医疗费5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5856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168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合计261351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55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07207元〔(65856元-10000元)+(261351元-1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安保险福州公司系闽A×××××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长安保险福州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用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故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7207元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福州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款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220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作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谭赟斌、顺鑫益渣土运输公司应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055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仍需支付11055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07207元;三、被告谭赟斌、***鑫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保险福州中心公司主张对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明确***保替代药物及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差价,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涵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