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后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6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清风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后才,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后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德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且不同意支付周后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我公司与周后才系劳务关系,并于2012年初已经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未向我公司送达过,至今仍未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每月工作30天计算周后才的月工资标准有误。
周后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胜德公司的请求。双方为劳动关系。
胜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后才: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5.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后才于2011年7月5日开始在胜德公司承接的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拱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拱辰分公司)项目上工作。周后才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55元。2011年12月1日,周后在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上班。胜德公司未为周后才缴纳社会保险。
后周后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房地拱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房地拱辰分公司以周后才为被告,胜德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周后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地拱辰分公司与周后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胜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进丰进行询问,胜德公司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并对此陈述“以上证明周后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3年周后才以胜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与胜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周后才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与胜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8438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后才为工伤并发放工伤证。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后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载明周后才的工作单位是胜德公司。周后才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周后才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5年11月16日,周后才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解除周后才与胜德公司的劳动关系;2.胜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3.胜德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胜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5.胜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6.胜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7.胜德公司支付劳动鉴定费200元;8.胜德公司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150元;9;胜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裁决书,裁决:1.周后才与胜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3.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4.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5.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6.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8.驳回周后才的其他申请请求。胜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胜德公司主张周后才与其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周后才平时有活工作,没活休息。2012年1月1日起,因周后才不干了,双方之间的关系自动解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并未向其单位送达;收到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但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
周后才主张与胜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受伤后护理工人为其买饭,护理工人护理其至2011年12月28号或29号。其出院后因无人照顾而回老家休养。
一审法院认为,周后才于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十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均以胜德公司为用人单位,胜德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工伤相关结论提起救济;且胜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为周后才缴纳工伤保险,故由胜德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周后才与胜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周后才的日工资为155元,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特点及工资支付常态,核定周后才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6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周后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数额,胜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周后才应享有该项待遇金额为32550元;胜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后才受伤后,胜德公司于(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中自认周后才系其公司员工,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相关结论亦以胜德公司为用人单位,胜德公司未对周后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始终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相关诉讼,后,周后才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胜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核定周后才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胜德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后才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周后才于庭审中陈述胜德公司安排护理工人护理其至2011年12月28号或29号并由护理工人为其买饭,故胜德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胜德公司仍应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伙食补助费60元。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其以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胜德公司应予支付,故胜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后才劳动关系解除;二、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三、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四、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五、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六、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七、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后才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八、驳回北京市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显示周后才于2011年7月受伤前
本院认为,胜德公司在(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件中自认周后才为其公司员工,且周后才的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载明周后才的工作单位是胜德公司,胜德公司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胜德公司亦未就该项提起诉讼。综合以上事实,现胜德公司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后才日工资为155元,胜德公司未能就周后才的月工资计算方式及考勤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且胜德公司于(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周后才月平均实际收入亦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465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特点及工资支付常态,认定周后才月工资为4650元,并无不当。
周后才于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十级,并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胜德公司未为周后才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支付周后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胜德公司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未送达及双方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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