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纪洪国与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5064号
原告:纪洪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阆中市峰占乡红瓦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双,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55480217H。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4日,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纪洪国与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了***,***声称是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声称公司在河北省城南庄承包了鑫宇家园工程,并称公司负责人豆建辉是他叔父,他可以为公司做主分包给原告工程做,但公司规定要收10万元保证金,于是原告转交给陈炳军支付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当时***书写了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并盖上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并没有分包工程给原告做,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定州市立案起诉二被告,后因二被告未到庭,法院说原告没有把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原告只有撤诉通知二被告后再立案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炳军(512927197609031273)交付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城南府鑫宇家园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1306271965××××××××)。收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付款单位:四川实创建筑劳务公司交款人:陈炳军…”。同时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5日陈炳军与纪洪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人:陈炳军…受债权转让人:纪洪国…经双方协商一致,陈炳军自愿将2015年5月12日纪洪国转交陈炳军交付给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河北省城南庄鑫宇家园工程定金的债权转让给纪洪国,由纪洪国主张讨要…债权转让人:陈炳军受债权转让人:纪洪国”。2017年4月14日原告纪洪国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6日向该院撤诉。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7日纪洪国分别向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该邮寄单据中未加盖邮局邮戳。另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债权转让通知)仅显示豆建辉、***的名字,并无具体号码,显示时间为4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而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短信截屏、《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具体到本案,根据《收据》记载内容,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为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应为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炳军仅为具体交款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陈炳军无权擅自对该履约保证金进行处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陈炳军系借用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而自己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即陈炳军与纪洪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据此,本院对原告纪洪国诉请二被告履行偿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纪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椿林
人民陪审员  雷银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