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豆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豆田玉。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被告豆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田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胜德公司承揽的阜平县城南庄村鑫宇家园小区建筑工地务工,胜德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4月15日工地项目负责人豆田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5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资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胜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原告陈述的工地承包工程,与原告和豆田玉均不相识,我公司是个劳务公司,没有资质进行工程总承包,豆田玉使用的公章和我公司的公章不符,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豆田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豆田玉冒用被告德胜公司的名义承包河北龙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阜平县城南庄村鑫宇家园小区开发的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豆田玉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城南庄鑫宇家园工地豆田玉前***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是属于项目部人员,定州市胜德建筑公司豆田玉2015.9.1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引发诉讼。
另查,胜德公司申请定州市公安局清风店刑警队对豆田玉使用其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状内“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欠条、鉴定文件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豆田玉欠原告***工资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豆田玉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豆田玉冒用被告胜德公司的名义签约施工,被告胜德公司并不知情,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胜德公司对豆田玉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田玉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豆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东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