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后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4701号
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清风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后才,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被告周后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周后才及委托代理人刘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5.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被告周后才辩称:认可仲裁结果,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已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拱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拱辰分公司)以周后才为被告,胜德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周后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地拱辰分公司与周后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胜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进丰谈话,胜德公司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并对此陈述“以上证明周后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3年,周后才以胜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与胜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周后才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与胜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双方均认可周后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55元。
庭审中,胜德公司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提交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送达手续、2015年10月26日仲裁开庭笔录、2015年11月16日周后才的撤诉申请及同日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461号准予撤回申请的决定书。胜德公司认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并未向其单位合法送达。周后才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胜德公司为证明周后才的工作期间,提交(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中,本院与周后才及胜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周后才陈述其于受伤后未再至工地上班;胜德公司陈述周后才于2012年1月1日后未再上班。
周后才为证明应享受工伤待遇,提交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84385)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12月1日15时许,周后才在胜德公司承建的房山高教园区公租房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楼上坠落受伤。认定周后才为工伤,事故及诊断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受伤害部位是胸部闭合性操作,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该局发放00286144号工伤证。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后才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上述三份证据均载明周后才的工作单位是胜德公司。胜德公司主张因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7号案裁决书未送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胜德公司表示未对周后才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另查明,周后才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周后才为证明受伤治疗经过,提交住院病历,载明于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30天;为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周后才提交机打票号为0202940907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费用200元,由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办公室执收。胜德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周后才的月工作时间,胜德公司主张有活工作,没活时休息;周后才主张为每月30天,没有休息日。
关于周后才住院期间伙食费,周后才陈述由护理工人为其买饭,护理工人护理其至2011年12月28号或29号。
2015年11月16日,周后才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解除周后才与胜德公司的劳动关系;2.胜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7.支付劳动鉴定费200元;8.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150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2016年3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裁决书,裁决:1.周后才与胜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胜德公司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6.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8.驳回周后才的其他申请请求。胜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谈话笔录、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裁决书,被告周后才提交的病历、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周后才于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十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均以胜德公司为用人单位,胜德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工伤相关结论提起救济;且,胜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为周后才缴纳工伤保险,故由胜德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周后才与胜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周后才的日工资为155元,结合建筑行业用工特点及工资支付常态,本院核定周后才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6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周后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数额,胜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周后才应享有该项待遇金额为32550元;胜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后才受伤后,胜德公司于(2012)房民初字第11828号案中自认周后才系其公司员工,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相关结论亦以胜德公司为用人单位,胜德公司未对周后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始终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相关诉讼,后,周后才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胜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核定周后才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胜德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后才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周后才于庭审中陈述胜德公司安排护理工人护理其至2011年12月28号或29号并由护理工人为其买饭,故胜德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胜德公司仍应支付周后才2011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伙食补助费60元。
关于周后才应享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其以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胜德公司应予支付,故胜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后才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三、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元;
四、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五、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六、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
七、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后才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八、驳回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定州市胜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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