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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1322号
原告: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宗泽路象山外贸仓库。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城关东大新村20-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长香路(丹徒实验学校南侧)。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被告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元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089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89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1.95倍计算);2.判决被告恒福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广元公司的工程款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被告广元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089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89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1.95倍计算)”,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丹徒分公司(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总包承建的被告恒福公司开发的“镇江XX园工程项目”中一期X楼门窗。原告实际完成450044.6元,并产生模具费11000元,过程中原告收到工程款170150元。后被告恒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1.案涉《承包合同书》系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丹徒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丹徒分公司)与恒顺公司签署,而广元丹徒分公司系陈顺伪造公章和其他材料成立,广元公司对丹徒分公司设立不知情,也未参与广元丹徒分公司开展的任何活动,被告在获知广元丹徒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后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陈顺已被以伪造公章等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26日,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广元丹徒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所以,广元丹徒分公司的设立人并非广元公司,相关责任应由陈顺承担,与被告无关。2.恒福公司曾在(2017)苏1112民初1339号案件中答辩“若陈顺涉嫌刑事犯罪,则实际施工人李迎江的损失应当由陈顺个人承担”,说明恒福公司认可广元丹徒分公司的行为由非法设立人陈顺承担。3.涉案《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恒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X号楼门窗工程的合意,而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已按合同约定质量完成项目的证据,相关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在于恒顺公司。而本案恒顺公司未能举证工程量签证及承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决算,尚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无依据,如存在逾期损失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年利率6%的1.95倍无依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恒福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对广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案外人李迎江诉两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已对两被告的关系进行说明,根据该案,其不应承担责任。3.本公司在民事答辩状阐述的如陈顺涉及刑事犯罪则损失由陈顺承担,是认为陈顺的行为属于逃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乙方)与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丹徒分公司(甲方)签订《XX园一期仿木铝合金隔断桥隔热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XX园一期门窗工程X楼。承包范围包括:50系列花格平开窗、50系列花格固定窗、50系列花格装饰板平开窗、60系列花格、装饰板平开门。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支付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暂定总价491758元(含税金);本工程量暂按现有图纸所列工程量确定,总面积约615㎡,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工程量增减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方予调整;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先预付30%工程款,外框安装完毕,甲方再付款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的97%,余额3%五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十天内付给乙方。第十二条12.07款约定:乙方一期模具费用如二期门窗继续由乙方施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未由乙方施工,甲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现场工程进度之安排,开始组织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3年10月12日,广元丹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40150元工程款,后又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70150元。
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工地交付门窗,形成图纸13份,恒福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徐章银在图纸下方签字确认。后因恒福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广元丹徒分公司未能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施工现场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承包的涉案门窗亦未安装完毕,价款未与广元丹徒分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根据已安装完毕的门窗,结合定制门窗玻璃图纸的尺寸,测算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装饰板花格平开窗合价218858.4元(281.309M2*778元/㎡),花格平开窗合价12936.7元(17.272M2*749元/㎡),花格固定窗合价89049.7元(151.188M2*589元/㎡),组合门、平开门合价111632.5元(135.806M2*822元/㎡),花格合价17567.3元(585.575M2*30元/㎡)。以上合计450044.6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向武进区遥观磊德电子配件厂支付模具款11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恒福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园一期),“XX园”一期(共53幢别墅,建筑面积18600平方米)房屋部分销售。因债务纠纷,恒福公司资产已被法院全部查封,在建工程停工,经营处于停顿状态。申请人周海东以恒福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1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2017年11月8日,本院发出(2017)苏1112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恒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果。
又查明,2018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徐章银与恒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111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徐章银系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派其到被告恒福公司工作,主要负责“XX园”项目门窗等工程安装工作。
还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元公司和恒福公司给付门窗工程款374070元【案号(2018)苏1112民初2116号】,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广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元丹徒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门窗安装义务,虽然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也未经过验收,但合同未履行完毕非因原告原因,原告可就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主张权利。原告根据施工现场和施工图纸确定工程款为450044.6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徐章银并不是被告恒福公司员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事宜,不能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我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徐章银系发包方恒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XX园”项目门窗等工程安装工作,故徐章银能代表恒福公司在施工现场签收材料,原告根据徐章银签收确认的13份图纸,以及现场施工完成情况,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依据计算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45004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70150元,还应再支付工程款279894.6元。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一期模具费用如二期门窗继续由乙方施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未由乙方施工,甲方承担该部分费用。现甲乙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的模具费用11000元由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广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李迎江与被告广元公司案件【案号(2017)苏1112民初1339号、(2017)苏11民终4053号】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虽然广元丹徒分公司设立时,陈顺存在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但陈顺受聘于广元公司,又是广元公司宁德分公司负责人,可见其与广元公司关系密切。在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还载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苏省省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资格核验书,该核验书中载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驻苏从业人员信息等材料,在审核时均需提供原件;丹徒分公司设立后,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广元公司汇款,广元公司参与了该款项的周转,可推定被告广元公司对成立丹徒分公司的事实知晓;且广元公司自2015年起就已经因丹徒分公司而涉诉,在法院通知应诉后,广元公司并未提出不知晓、不认可丹徒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而是在2016年8月一审结束判决广元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广元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才于2016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即使丹徒分公司设立时所提交的资料存有瑕疵,也应视为丹徒分公司系由被告广元公司设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广元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279894.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模具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2元,由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纪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