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纪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71408元,申请执行费397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遂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镇江市丹徒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向镇江市公安局发送了协助查找、拘留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因疫情管控,未能实施);在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及所在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71408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3971元未能收取。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终本约谈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