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515号
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工业园1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585元及利息(以37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纱一体窗等商品共计87585元。被告仅付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履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镇江市恒顺四达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网纱一体窗等商品。同年1月26日,被告付款50000元。同年5月10日,该公司确认供货总额为87585元。此后,该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该公司总经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铝合金款37585元,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仍未付款。2020年3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志顶公司。同年4月,志顶公司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决算单、收款收据、微信截屏打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付款。逾期不付,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确认货款总额后,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其应当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585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清
书 记 员 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