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

6351太仓市亿丰沃尔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6351号
原告:太仓市亿丰沃尔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8276R,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17号人杰景典3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锦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0055-1,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
原告太仓市亿丰沃尔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铂公司支付原告亿丰公司工程款15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亿丰公司承建被告海铂公司厂区内中试车间装修工程,包括中试车间改办公楼、员工宿舍、屋顶热水、室内外给排水、大门装饰花岗岩、厂区绿化、配套电器等工程项目。工程合同造价为6526000元,增加工程造价4809300元,代付空调款186300元,代付围墙款150000元,合计共11671600元。被告海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海铂公司尚结欠原告亿丰公司工程款1511600元。原告亿丰公司多次向被告海铂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亿丰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海铂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亿丰公司承建被告海铂公司厂区内中试车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铂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工程—中试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图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价款为6526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签证;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3个月内完成,并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亿丰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海铂公司以工程联络单的方式确认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809300元。另,原告亿丰公司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海铂公司垫付空调购置费186300元,垫付围墙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亿丰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我司承包施工贵司的中试车间改办公楼、员工宿舍、屋顶热水、室内外给排水、大门装饰花岗岩、厂区绿化、配套电器等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7月全部交付贵司使用,工程造价为:合同造价6526000元(合同);增加工程4809300元(报贵司已确认);代付贵司空调款186300元,围墙款1500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11671600元;已收工程款10160000元;故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为1511600元,请贵司核实,盖章确认并及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海铂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并注明“核实无误”。
庭审中,原告亿丰公司陈述,涉案主体工程在2013年1月完工,但没有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海铂公司支付的10160000元中包含原告亿丰公司垫付的空调款和围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后,被告海铂公司未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亿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络单、付款清单、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海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铂公司将中试车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亿丰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3年7月全部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海铂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海铂公司应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亿丰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关于增加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亿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海铂公司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书,被告海铂公司尚欠原告亿丰公司工程款1511600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亿丰公司要求被告海铂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亿丰沃尔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9202元,由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亿丰沃尔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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