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P49BX8P,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大木桥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志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慧,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76R,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17号人杰景典3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锦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俊公司)与被告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亿丰沃尔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杜鑫慧,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体结构被破坏修复费用5562.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万元;3.确认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减少项目为241220.5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2500元/天,自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装饰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将办公楼竣工,在2019年12月10日将宿舍和食堂竣工。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以2500元/天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20年11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的工程仍未交付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加快工程进度并且维修不合格项目,均无效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厂房楼面梁和楼面板钻孔,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经鉴定修复费用为5562.99元。被告部分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5万元。施工中,被告还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减少,经鉴定减少部分工程款为241220.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并没有被破坏,被告是根据施工需要在楼板和楼面梁上钻孔。2.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被告认可2万元。3.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变更和未做的工程的造价为50012.03元。4.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中旬完工,原告在2019年12月底已使用。因为食堂卫生许可证无法办理,需要重新对食堂进行改造,原、被告后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食堂在2020年5月份完工。后,被告也于2020年5月30日完成食堂施工。因此,即使要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也仅应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办公楼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LPR计算。
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工程款87961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961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沙溪镇工业开发区大木桥路南办公楼、食堂、宿舍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6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工程合计工程款442232.62元。被告按约施工,涉案装修工程在2019年底完工。原告于2019年年底即擅自使用办公楼等场地,且于12月30日在该场地内进行开业仪式并举办年夜饭。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自反诉原告擅自使用开始即视为竣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程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佳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为166万元,被告未提供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合意的增补项目,因此其主张增加工程部分价款无相应的依据。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减少,经鉴定减少部分工程款为241220.5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办理年会并不在案涉工程场地内。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完工,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佳俊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大木桥路南的办公楼、食堂、宿舍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16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办公楼为2019年11月10日,宿舍和食堂为2019年12月10日。工程采用施工进度付款的形式付款。工程进展到所有砖墙砌体完成、给排水、强弱电线管隐蔽工程,所有隔墙、吊顶完工,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9000元给乙方。墙地砖进场施工结束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9000元给乙方。涂料完成,且工程进到定制所有橱柜、门、硬包及木饰面安装结束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8000元给乙方。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6000元给乙方。春节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9000元。余款人民币249000元,保质期为二年(时间以验收当日开始计算),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66000元给乙方,第二年支付人民币83000元给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以2500元/天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4月,原告佳俊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原告办公楼、食堂、宿舍装饰工程。现因多种原因和资金问题导致装修施工处于停工状态。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自己负责解决资金问题。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按照原合同付款(包括增减加项目),乙方并作如下安排:一、临时食堂保证在5月30日前把水电接通到位,保证能正常临时使用。二、已完成项目在甲方提供的整改要求下进行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三、食堂项目在地砖到场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不含临时食堂;临时食堂能正常使用后在进行装修,装修工期7个工作日(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在装修材料和配套还有不确定因素和变更,甲乙双方再协商。
因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在楼面和楼面梁钻孔,影响房屋的安全性,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28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四层楼面梁。1-2/B轴、2/B-D轴、(1/5)/A-B轴四层楼面梁钻孔影响构件安全性,2-3/B轴四层楼面梁钻孔不影响构件安全性。2.四层楼面板。四层楼面板钻孔降低构件承载力但尚能满足规范要求,不影响构件安全性。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同时还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本院委托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楼面梁抗震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5562.99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减少工程,被告认为存在增加工程,原告申请对减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减少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8月25日,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456836.9元,其中增加部分造价为215616.32元,变更及减少部分造价为241220.5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办公楼于2020年1月份使用,宿舍于2020年3月使用,食堂是于2020年8月1日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万元,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通知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照片,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施工过程中在案涉工程楼面梁及楼面钻孔对,部分钻孔影响构件安全性,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该修复费用为5562.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体结构被破坏修复费用5562.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确定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2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00元/天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500元/天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20年1月份使用办公楼,于2020年3月使用宿舍,于2020年8月1日使用食堂,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之日应视为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时间及案涉房屋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
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66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存在减少工程,被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并分别申请对减少、增加工程进行鉴定,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按照原合同付款(包括增减加项目),应视为双方对增加和减少后的工程仍然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66万。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96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66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66000元给被告,原告自认使用食堂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该日期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竣工日,因此原告应于2020年8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原告于春节前即2020年1月25日前应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前支付249000元。余款249000元,在质保期二年内支付,第一年支付166000元,第二年支付8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日起算,故166000元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余款83000元应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故目前原告到期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581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应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以2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5562.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佳俊汽车零部件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亿丰沃尔德建筑(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6元,鉴定费90500元,合计121030元,由原告佳俊公司负担72625元,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负担48405元。因原告佳俊公司已预缴111234元,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已预缴9796元,本院均不予退还,相抵后由被告亿丰沃尔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佳俊公司38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奇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