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740号
原告: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099号7幢108-1室。
法定代表人:曹四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2588号5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俞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广公司”)与被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鲍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其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鲍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听证。其后本院又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鲍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0元(实际以工程总价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求中的违约金即使不按照千分之三支持,也应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就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修工程大理石专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号,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9000000元。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进行了详细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时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项目早已被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原告多次书面、口头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态度消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玉堂公司辩称:1、原告方至今未能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同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和验收报告申请验收,也未能提供结算报告,因此案涉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原告初步查看,时至今日,合同范围内的相当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施工或存在少施工的情况。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3日内,原告方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资料和验收报告,申请验收。被告收到验收申请并确认具备验收条件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验收过程当中提出的整改意见,承包方须及时整改。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原告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原告将结算及相关资料发送被告审核,确定初步结果。发包人将初步结果和相关资料提交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方进行审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7.4条的约定,除了进度款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根据决算金额(完成审计的,按照审计价格)的一定比例分阶段支付,但在本案当中原告方自始至终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向被告报送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也未能提交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900万元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和合同的依据。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如前所述,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定期向被告报送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缺乏依据。同理,由于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交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被告也无法核算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3、原告方应当支付工程延期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方包工包料,本项目约定工期为一号楼应在2017年4月25日前结束,2号楼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结束。但时至今日,合同范围内的相当部分工程量原告并未施工或存在少施工的情况。因此原告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点一点三条的约定每迟延一日承担工程款总额3‰的罚款。4、原告方应支付合同总价1%的保洁费9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3.6条以及标书编制须知第八条均明确约定原告方需交总价1%,计9万元作为工地现场卫生保洁费,但原告至今未能缴纳。5、最终结算款中应预留5万元用于评选天堂杯及5%的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二.一.三条的约定,本工程为评选天堂杯工程,施工质量应确保达到天堂杯的标准。如因原告大理石质量原因未取得天堂杯的,原告须向被告缴纳罚款5万元。同时合同第7.4条约定,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被告认为最终的结算款中应预留5万元,评选天堂及5%的质保金。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玉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观泽公司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玉堂公司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含:装饰、电气、给排水),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29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叶先根。
2017年3月6日,原告汉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金玉堂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石材工程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某某。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叶先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生产垃圾应及时清理,并使发包人满意。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下列如特别提示:承包方缴纳总产值的1%作为工地现场卫生保洁费给发包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的报价包括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承包人所报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已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劳务、机械等各类施工成本的价格发生变化、工程量的变化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价值增加的风险,并已考虑在报价中。本合同总价,即已包含因完成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做调整。若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经发包人同意减少的,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造价金额于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合同报价已考虑到相应风险,不做调增。风险合同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图纸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由承包人按照下述原则提出具体的调增预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再工程结算时调整(1)报价清单中已有适用的子目和单价,采用该子目单价;(2)报价清单中没有适用的子目和单价,由承包人进行组价,报发包人审核确认。任何未在工程量清单内而却是完成招标图纸内容必须的项目,今后不做调增”。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发包人核定后,当月30日前按审核后的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75%;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8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条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每延迟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价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本工程为评选天堂杯工程,如因承包人大理石质量原因未取得天堂杯,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4月12日,原告汉广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款函,载明:“2017年3月6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合同,双方约定贵司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款项150万元整。但至今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第十二款第二条,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每延迟一天,应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17年4月14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贵公司要承担因未能按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所带来的所有损失”。被告的项目经理叶先根在该催款函上予以签收,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彼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即为该催款函明示的付款截至日2017年4月14日的次日。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546150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17年3月21日付款45万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7年4月21日付款70万元,2017年5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85万元,2017年9月1日付款151385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29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付款66000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48615元,2017年12月又付款20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5万元,2018年9月5日付款150150元,2018年11月8日付款8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同日又付款一笔15万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将1号楼、2号楼公共卫生间的墙、地面原设计的ST-01西班牙米黄改为ST-02卡佐啡,公共走道原设计的ST-07新美国白麻花岗岩取消,改为ST-02卡佐啡。关于上述颜色调整,原告表示应按照报价清单中载明的相应单价对于调整后的价格进行增加。但被告则表示该颜色调整系原告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调色不调价”,即颜色调整不改变相应价格。此外,被告还表示其就上述颜色调整亦与发包方观泽公司约定不变更价格。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观泽公司之间工作联系单照片,载明“因石材采购量原因,应石材供应商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并经业主同意,对1号楼2号楼部分石材进行调整……以上石材调整不做价差调整,仍按照原定石材价格结算”。原告对于该份工作联系单照片真实性并不认可,并表示此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联系单,与原告无关。
其后,被告举证了一份录音,根据该录音显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前去被告公司核对工程量事宜,曹某某在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叶先根交谈中,多次确认了原告公司之前承诺了调色不调价事宜。对于该份录音,原告代理人表示系未经允许偷录,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和原告代理人一起前去被告公司的人员系“曹东生”而不是项目经理“曹某某”,并表示其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承诺调色不调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表示:“案涉工程2号楼13、16楼石材存在做错的情况,原告使用的石材并非是报价清单中的卡拉拉白,而是偏黄色的一种颜色,原告彼时答应这部分做错的不计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曹某某的录音中曾对于“做错部分不要钱”予以了认可,但录音中曹某某并未直接对此予以明示。其后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做错的事宜且该部分原告曾承诺不收取工程款,但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总量及相应工程款,原告举证一份“闫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其签字旁载明有“工程量已审核”。对此被告表示:“对于最后一页闫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我司之前确实有闫某某这一员工,系工程初审员,但闫某某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结算文件按照我公司流程还应当经过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审核确认,才能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因此对该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减项金额为2418358.2元,但除此之外,对于原告所诉的增项(原告要求鉴定增项金额2371860.43元)及被告所述的其余减项(被告要求鉴定其余减项金额961973.85元),原、被告双方彼此均不予认可,故关于增项及减项造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指定,本院委托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1、“原、被告双方确认未施工部分”造价金额-2418358.2元(此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2、“石材增项部分”造价金额386512.34元;3、“石材减项部分”造价金额-545203.98元;4、“石材品种变更部分”造价金额180374.55元(此项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调整差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由法院裁定);5、“2#楼13F/16F石材做错争议部分造价金额57915.18元(此项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由法院裁定)。”对此,原告支付了增项鉴定费74566元,被告支付了减项鉴定费11407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关于案外人观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玉堂公司作为承包人之间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金玉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观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苏州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苏州广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载明该装饰工程验收合格,确认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系被告自观泽公司处总承包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大理石装饰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而来。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的竣工验收日期核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辩称应预留5万元用于评选天堂杯的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是否落选天堂杯以及落选原因是否在于大理石,但被告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登记,原名为“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催款函、汇款凭证、变更记录单、工作联系单照片、录音、工程量计算书、《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系被告金玉堂公司自发包人观泽公司处总承包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大理石装饰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汉广公司而来,但结合被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可知观泽公司对于大理石分包给原告汉广公司系明知且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而根据2017年12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包括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在内的总体装饰工程至少已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的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900万元,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然而,虽然系固定总价合同,但与最初约定的工程内容相比,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存在相应增项或减项,亦应根据客观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后期合意等证据来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举证的闫某某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鉴于其并非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叶先根,故其并无相应权限代表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于该工程量计算书亦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仅共同确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减项金额为2418358.2元,对于除此之外原告所诉的增项及被告所述的其余减项,原、被告双方彼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能参照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从而确定双方的增减项造价。由于鉴定报告明确载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未施工部分”造价金额-2418358.2元(此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2、“石材增项部分”造价金额386512.34元;3、“石材减项部分”造价金额-545203.98元。故对于上述增、减项造价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调色是否不调价”以及“2#楼13F/16F石材做错部分是否扣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调色是否不调价”事宜,结合变更记录单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部分大理石颜色和品种进行调整系共同认可的,而结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可知,被告辩称的“原告公司当时承诺调色不调价”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石材品种变更部分”造价金额180374.55元本院不将其列入增项金额中。对于“2#楼13F/16F石材做错部分是否扣减”事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目前所举证据难以确认原告彼时承诺了对于该部分不计算工程款;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对于该部分有做错的情况,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大理石品种亦无相应的国家固定标准从而以此判定原告是否存在做错的行为;最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做错的事宜且该部分原告曾承诺不收取工程款。综上,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2#楼13F/16F石材做错争议部分”造价金额57915.18元本院不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总价应为:900万元-2418358.2元-545203.98元+386512.34元=6422950.16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承包方缴纳总产值的1%作为工地现场卫生保洁费给发包方”,故扣减该笔卫生保洁费后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为6358720.66元。其后,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75%;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8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可知,被告确实存在相应逾期付款的情形,但由于原告引述的合同第12.1.2条系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且在双方合同中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确规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经与相应应付款、实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可知,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175.05元。而结合合同约定可知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6040784.63元,扣除已付的4546150元后,尚欠1494634.63元,而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尚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结合双方之间的质量保修书可知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017年12月25日起算2年即至2019年12月25日质保期满,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系“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应自质保期满的2019年12月25日再过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至今尚未届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归还日期,故本案中对此不再理涉。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留5万元用于评选天堂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本工程为评选天堂杯工程,如因承包人大理石质量原因未取得天堂杯,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已两年有余,目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落选天堂杯以及落选原因是否在于大理石,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扣留5万元并无依据。若被告今后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因原告施工大理石的质量原因导致未取得天堂杯,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同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支付工程延期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事宜,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若被告对于其所述的违约金事宜确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即原告要求鉴定增项金额2371860.43元及被告要求鉴定其余减项金额961973.85元,原、被告双方分别花费鉴定费74566元和11407元,但最终鉴定报告得出的增项与减项分别为386512.34元与545203.98元,结合双方要求鉴定的金额以及最终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本院认为,其中增项鉴定费74566元,应由原告负担62415元,由被告负担12151元;其中减项鉴定费11407元,应由原告负担6465元,由被告负担4942元。上述鉴定费用金额互相抵消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634.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9175.05元,其后的利息以1494634.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035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1284元,由被告负担16946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94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94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28400407193447764;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增项鉴定费74566元,由原告负担62415元,由被告负担12151元;减项鉴定费11407元,由原告负担6465元,由被告负担4942元;上述鉴定费互相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人民陪审员 邢雯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