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682号
原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2588号5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俞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韦俊祥。
原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汤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汤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37981.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25.18元(以673798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9年5月29日),暂合计6762407.05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6737981.8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原告施工的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3347.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92.14元(以176334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9月5月29日),暂合计1769739.8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1763347.6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原告施工的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前4项诉讼请求降低并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37981.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3798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原告施工的部分(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负一层和负二层的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装修,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卫生间,负一层的电梯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3347.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334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三项诉请金额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原告施工的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1号楼的1层大厅、2-19楼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装修,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合同价款229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做了部分增减,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为25003802.43元,根据双方下浮约定,实际结算的工程总价为19607981.87元,但被告仅支付1287万元,剩余6737981.87元未支付。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1号楼的第18层办公区域,2号楼的17层办公区域),合同价款为289792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进行调减,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173347.66元,但被告仅支付41万元,剩余1763347.66元未支付。上述两笔结欠工程款共计850132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含:装饰、电气、给排水),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229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叶先根;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18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在质保期满5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第35.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合同其后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该工程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7年3月14日,案涉装修工程开工,2017年12月25日,案涉装修工程竣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苏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载明涉案装饰工程验收合格。
其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总价为25003802.43元,同时原告表示根据双方下浮78.42%的约定,以25003802.43元*78.42%可得应付工程总价为19607981.87元,但该金额并无被告的相应签章确认。关于该金额,原告表示系因为该合同原施工图纸范围内有部分工程经被告要求取消而未实际施工,同时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有超过原施工图纸范围的增量,因此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2018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工程内容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电梯井核心筒部位除室内过道装饰区域墙面范围外其余不在本工程范围内)及该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装修部分:图纸范围内墙地面饰面及铺贴、隔墙及隔断、吊顶、门及门套、其他顶棚的粉刷乳胶漆等施工。安装部分:图纸范围内水电工程(吊灯位置预留灯头),弱电、暖通部分不在招标范围内,消防工程已完成,部分喷头上喷需改为下喷,包括部分因施工矛盾需要改动的,费用自行考虑。部分安装图纸需深化后施工,相应费用自行考虑。配电箱内元器件按要求进行配置,费用自行考虑。施工中设计、开孔、开洞、开槽等均在招标范围内。核心筒四周墙面装修在招标范围内,具体地面做法详见图纸。图纸未明确的做法按2#楼17层、2轴及4轴墙面按乳胶漆K-L轴之间及L-M轴之间墙面按600×1200仿石材墙砖干挂。1#楼18层施工图纸未明确的部分,施工完成后需与效果图一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89792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第35.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其后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该工程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如发包人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遗留的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
另查明,该《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交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计28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工程资料移交满三个月后,发包人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履约时仅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装修工程系2018年10月5日开工,2019年4月22日竣工,对此原告举证了一份《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4月22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并未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处,并无盖章确认,但有“张某某”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2019年2月起被告工程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某,徐冶生不再来现场,所以第二份合同的验收是由张某某负责。但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表示:张某某签字后不久,因被告公司的母公司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负责人均被公安机关刑拘,故被告公司便未再继续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因此案涉工程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验收。其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其计算最终应付工程总价为2173347.66元,但该金额亦无被告的相应签章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前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1号楼和2号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将1号楼和2号楼的全部室内装饰工程均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份合同的施工范围是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第二份合同的的施工范围是1号楼18层办公区域、2号楼17层办公区域。所以第二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于第一份合同中,且相应施工图纸亦可予以印证”。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目前关于第一份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为1287万元,被告目前关于第二份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为41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认原告所施工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号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1号楼18层办公区域、2号楼17层办公区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苏正基标【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苏州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造价总金额为17661227.65元;“苏州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8层、2号楼17层办公区域装修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839124.14元;上述两项共计19500351.7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04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要求被告承担该笔鉴定费。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登记,原名为“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9年7月2日向我院发函告知该局对于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并对主要犯罪嫌疑人韦杰等人予以依法逮捕,本案被告系由韦杰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的唯一股东为“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签证单、原告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银行回单、苏正基标【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请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与《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18层、2#楼17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一份合同,根据2017年12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该合同所涉装饰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且结合苏正基标【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该合同所涉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17661227.65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18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在质保期满5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结合其后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可知该装修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综上,被告理应按约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18个月即于2019年6月25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5%即16778166.27元。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12月25日,而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年后以及5年后才分别支付3%及2%,故至今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且目前亦无足够证据认定该笔质保金应提前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5%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述被告已交付的工程款为1287万元,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的自述。综上,被告在第一份合同所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为16778166.27元-1287万元=3908166.27元,对此被告理应即刻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一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鉴于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亦参照该标准计算相应利息。鉴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已远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以3908166.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对于第一份合同所涉装修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08166.27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第二份合同,虽然被告公司以及相应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并未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但结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商请函可知,被告公司的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韦杰亦已被依法逮捕,故原告所述该工程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验收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原告举证的该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原告载明的验收日期2019年4月26日作为竣工日期。结合苏正基标【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该合同所涉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8层办公区域、2号楼17层办公区域装修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839124.14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而该合同第26条又约定“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而其后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遗留的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因此被告应于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付至1839124.14元的95%即1747167.93元。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可知目前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且目前亦无足够证据认定该笔质保金应提前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5%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述被告已交付的工程款为41万元,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的自述。综上,被告在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为1747167.93元-41万元=1337167.93元,对此被告理应即刻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二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鉴于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了“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该标准亦低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标准,故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鉴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已远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以1337167.9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对于第二份合同所涉装修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视为竣工,且亦经过相应造价鉴定,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8层办公区域、2号楼17层办公区域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37167.93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第二份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交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计28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工程资料移交满三个月后,发包人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而原告自述被告履约时仅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再结合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10万元履约保证金,目前该工程已视为竣工,且亦经过相应造价鉴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将该笔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用195004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双方亦无法就工程款进行协商结算,因而该笔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工程款之必需,故该笔鉴定费195004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8166.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8166.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层大厅、2-19层的公区即公共电梯及卫生间、-1、-2层电梯厅;2号楼的1、2、3、13、16层整层,4-12层、14、15、17层公共电梯及公共卫生间、-1层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08166.27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167.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37167.9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如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号楼18层办公区域、2号楼17层办公区域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37167.93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7635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405元,由被告负担47821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782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782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28400407194764662;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鉴定费195004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人民陪审员 邢雯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