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736号
上诉人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玉堂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对石材增项部分进行改判,判令不予认定石材增项造价金额353228.94元。2.请求二审对石材减项部分进行改判,判令增加石材减项造价金额176039.53元。3.判令汉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石材增项部分。1.1#楼1-19F1#卫生间墙面量差金额111045.83元不应认定为增项。1#楼卫生间招标图中显示卫生间有四面墙,其中三面墙因有造型(如有隔断、门窗、马赛克、镜面等)因此单独绘制了立面图,均标注了石材,而另一面墙因无造型因此未单独绘制立面图,按照图纸惯例应与其他三面墙主材一致(茶镜、马赛克、银镜等均韭主材),如不一致会另行标注(设计单位绘图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简化,这也是惯例)。从常理而言,也不可能只装饰三面墙而留下一面墙不做任何装饰,因此,该部分墙面并非图纸缺失立面,不构成增项。2.2#楼4F休息区墙面石材具备图纸,造价金额28867.58元不应认定为增项。2#4F休息区墙面是走道的延伸且与走道联通,属于走道的一部分(休息区、会议室等只是功能区分),在2#-4F-P00总图中备注:走道及电梯厅施工图参照5F,虽然5F没有休息区,但5F走道有详细的立面图。我们认为,2#4F休息区墙面作为走道的延伸也属于走道,做法参照5F走道,属于图纸范围之内,不构成增项。3.2#楼15F/17F3#卫生间的地面、墙面石材均有图纸,造价金额合计
110081.6元不应认定为增项。1)在招标图1#文件夹一1封面一施工说明中,施工说明一:第一条第(一)集项第3点,建筑层数为1#地上19层,2#楼地上17层。第一条第(二)项:建
筑装饰装修设计范围2#楼为门厅、核心筒区域(即为卫生间、电梯部分)。因此,招标图说明中已经明确标注装饰范围为2#楼地上17层,包括核心筒区域。2)在招标图中2#5-6F文件夹中5F-P01-01图纸中也明确标注5F-17F电梯厅均按本图施工,再次表明15F、17F是含在施工图纸范围之内的。3)甲方与金玉堂就此项内容也无签证,但也在结算范围之内,也能证明15F、17F的3#卫生间是在图纸范围之内的。4.2#楼15F/17F电梯厅地面、墙面石材均有图纸,造价金额合计103233.93元不应认定为增项。同上述第3的理由。二、石材减项部分。1.2#楼13F卫生间墙面、地面石材为重复报价部分,造价金额118124.351元应予以扣减。汉广公司的报价清单中第135-137项为2#7F-14F的卫生间墙面和卫生间地面,其中含有13F卫生间墙面、地面,同时,该报价清单中第142、143项又重复报价2#13F卫生间墙面和卫生间地面,鉴于金玉堂公司已经认定可135-137项工程款,因此第142、143项重复部分金额118124.35元应从总价中扣除。鉴定机构认为重复报价与鉴定无关,因此在鉴定报告中未予体现,那么该部分金额是否应当核减应由法院判定。2.2#13F、16F卡拉拉白及拼花部分属做错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57915.18元应予以扣减。2#13F、16F卡拉拉白及拼花部分为汉广公司施工错误,甲方发现指出后。
汉广公司提出不重做也不计费的方案,甲方同意后曾签署过一份签证单,该签证单现在甲方处,因甲方已失联,汉广公司无法获取该份签证单。同时,在金玉堂公司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中,汉广公司项目经理曹东升也承认当时明确约定“做错
部分不要钱”。因此,该部分做错部分造价金额57915.18元应当予以扣减。
汉广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玉堂公司支付工程款4453850元;2.判令金玉堂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0元(实际以工程总价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玉堂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汉广公司表示第二项诉求中的违约金即使不按照千分之三支持,也应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玉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观泽公司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玉堂公司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含:装饰、电气、给排水),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29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叶先根。
2017年3月6日,汉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玉堂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玉堂公司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发包给汉广公司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石材工程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东升。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叶先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生产垃圾应及时清理,并使发包人满意。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下列如特别提示:承包方缴纳总产值的1%作为工地现场卫生保洁费给发包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的报价包括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承包人所报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已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劳务、机械等各类施工成本的价格发生变化、工程量的变化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价值增加的风险,并已考虑在报价中。本合同总价,即已包含因完成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做调整。若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经发包人同意减少的,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造价金额于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合同报价已考虑到相应风险,不做调增。风险合同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图纸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由承包人按照下述原则提出具体的调增预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再工程结算时调整(1)报价清单中已有适用的子目和单价,采用该子目单价;(2)报价清单中没有适用的子目和单价,由承包人进行组价,报发包人审核确认。任何未在工程量清单内而却是完成招标图纸内容必须的项目,今后不做调增”。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发包人核定后,当月30日前按审核后的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75%;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8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条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每延迟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价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本工程为评选天堂杯工程,如因承包人大理石质量原因未取得天堂杯,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广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4月12日,汉广公司向金玉堂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款函,载明:“2017年3月6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金城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合同,双方约定贵司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款项150万元整。但至今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第十二款第二条,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每延迟一天,应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17年4月14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贵公司要承担因未能按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所带来的所有损失”。金玉堂公司项目经理叶先根在该催款函上予以签收,但在庭审中金玉堂公司表示彼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在庭审中,汉广公司表示其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即为该催款函明示的付款截至日2017年4月14日的次日。
在庭审中,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确认金玉堂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546150元。金玉堂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17年3月21日付款45万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7年4月21日付款70万元,2017年5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85万元,2017年9月1日付款151385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29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付款66000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48615元,2017年12月又付款20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5万元,2018年9月5日付款150150元,2018年11月8日付款8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同日又付款一笔15万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将1号楼、2号楼公共卫生间的墙、地面原设计的ST-01西班牙米黄改为ST-02卡佐啡,公共走道原设计的ST-07新美国白麻花岗岩取消,改为ST-02卡佐啡。关于上述颜色调整,汉广公司表示应按照报价清单中载明的相应单价对于调整后的价格进行增加。但金玉堂公司则表示该颜色调整系汉广公司所致,且双方均已确认“调色不调价”,即颜色调整不改变相应价格。此外,金玉堂公司还表示其就上述颜色调整亦与发包方观泽公司约定不变更价格。对此,汉广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观泽公司之间工作联系单照片,载明“因石材采购量原因,应石材供应商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并经业主同意,对1号楼2号楼部分石材进行调整……以上石材调整不做价差调整,仍按照原定石材价格结算”。汉广公司对于该份工作联系单照片真实性并不认可,并表示此系金玉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联系单,与汉广公司无关。
其后,金玉堂公司举证了一份录音,根据该录音显示,汉广公司代理人与金玉堂公司项目经理曹东升于2020年3月26日前去金玉堂公司核对工程量事宜,曹东升在与金玉堂公司项目经理叶先根交谈中,多次确认了汉广公司之前承诺了调色不调价事宜。对于该份录音,汉广公司代理人表示系未经允许偷录,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和汉广公司代理人一起前去金玉堂公司的人员系“曹东生”而不是项目经理“曹东升”,并表示其无权代表汉广公司承诺调色不调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玉堂公司还表示:“案涉工程2号楼13、16楼石材存在做错的情况,汉广公司使用的石材并非是报价清单中的卡拉拉白,而是偏黄色的一种颜色,汉广公司彼时答应这部分做错的不计算工程款”。对此汉广公司不予认可。金玉堂公司表示曹东升的录音中曾对于“做错部分不要钱”予以了认可,但录音中曹东升并未直接对此予以明示。其后一审法院向金玉堂公司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汉广公司存在做错的事宜且该部分汉广公司曾承诺不收取工程款,但金玉堂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总量及相应工程款,汉广公司举证一份“闫新生”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其签字旁载明有“工程量已审核”。对此金玉堂公司表示:“对于最后一页闫新生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我司之前确实有闫新生这一员工,系工程初审员,但闫新生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结算文件按照我公司流程还应当经过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审核确认,才能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因此对该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汉广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减项金额为2418358.2元,但除此之外,对于汉广公司所诉的增项(汉广公司要求鉴定增项金额2371860.43元)及金玉堂公司所述的其余减项(金玉堂公司要求鉴定其余减项金额961973.85元),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彼此均不予认可,故关于增项及减项造价,根据汉广公司与金玉堂公司的共同指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1、“原、被告双方确认未施工部分”造价金额-2418358.2元(此项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已确认,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2、“石材增项部分”造价金额386512.34元;3、“石材减项部分”造价金额-545203.98元;4、“石材品种变更部分”造价金额180374.55元(此项双方对于是否调整差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由法院裁定);5、“2#楼13F/16F石材做错争议部分造价金额57915.18元(此项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由法院裁定)。”对此,汉广公司支付了增项鉴定费74566元,金玉堂公司支付了减项鉴定费11407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关于案外人观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玉堂公司作为承包人之间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金玉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观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苏州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苏州广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载明该装饰工程验收合格,确认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在庭审中,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系金玉堂公司自观泽公司处总承包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大理石装饰工程再行分包给汉广公司而来。在庭审中,汉广公司亦表示同意以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的竣工验收日期核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金玉堂公司辩称应预留5万元用于评选天堂杯的意见,一审法院向金玉堂公司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是否落选天堂杯以及落选原因是否在于大理石,但金玉堂公司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
再查明,金玉堂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登记,原名为“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催款函、汇款凭证、变更记录单、工作联系单照片、录音、工程量计算书、《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签订的《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系金玉堂公司自发包人观泽公司处总承包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大理石装饰工程再行分包给汉广公司而来,但结合金玉堂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可知观泽公司对于大理石分包给汉广公司系明知且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而根据2017年12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包括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在内的总体装饰工程至少已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故金玉堂公司理应按约向汉广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的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9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然而,虽然系固定总价合同,但与最初约定的工程内容相比,汉广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存在相应增项或减项,亦应根据客观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后期合意等证据来予以认定。至于汉广公司举证的闫新生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鉴于其并非金玉堂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叶先根,故其并无相应权限代表金玉堂公司对于汉广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工程量计算书亦不予采纳。鉴于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仅共同确认汉广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减项金额为2418358.2元,对于除此之外汉广公司所诉的增项及金玉堂公司所述的其余减项,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彼此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只能参照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鉴定报告》从而确定双方的增减项造价。由于鉴定报告明确载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未施工部分”造价金额-2418358.2元(此项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已确认,根据委托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列明);2、“石材增项部分”造价金额386512.34元;3、“石材减项部分”造价金额-545203.98元。故对于上述增、减项造价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争议较大的“调色是否不调价”以及“2#楼13F/16F石材做错部分是否扣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调色是否不调价”事宜,结合变更记录单可知,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部分大理石颜色和品种进行调整系共同认可的,而结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可知,金玉堂公司辩称的“原告公司当时承诺调色不调价”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石材品种变更部分”造价金额180374.55元一审法院不将其列入增项金额中。对于“2#楼13F/16F石材做错部分是否扣减”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玉堂公司目前所举证据难以确认汉广公司彼时承诺了对于该部分不计算工程款;其次,汉广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对于该部分有做错的情况,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大理石品种亦无相应的国家固定标准从而以此判定汉广公司是否存在做错的行为;最后,金玉堂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汉广公司存在做错的事宜且该部分汉广公司曾承诺不收取工程款。综上,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2#楼13F/16F石材做错争议部分”造价金额57915.18元一审法院不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案所涉大理石装饰工程总价应为:900万元-2418358.2元-545203.98元+386512.34元=6422950.16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承包方缴纳总产值的1%作为工地现场卫生保洁费给发包方”,故扣减该笔卫生保洁费后金玉堂公司应付的总工程款为6358720.66元。其后,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移交齐全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75%;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决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8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完成审计,按审计价格);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再结合金玉堂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金玉堂公司确实存在相应逾期付款的情形,但由于汉广公司引述的合同第12.1.2条系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且在双方合同中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确规定,但金玉堂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汉广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经与相应应付款、实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可知,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175.05元。而结合合同约定可知截至2019年6月25日金玉堂公司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6040784.63元,扣除已付的4546150元后,尚欠1494634.63元,而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尚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结合双方之间的质量保修书可知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017年12月25日起算2年即至2019年12月25日质保期满,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系“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应自质保期满的2019年12月25日再过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至今尚未届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归还日期,故本案中对此不再理涉。
关于金玉堂公司辩称应扣留5万元用于评选天堂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本工程为评选天堂杯工程,如因承包人大理石质量原因未取得天堂杯,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已两年有余,目前金玉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落选天堂杯以及落选原因是否在于大理石,故金玉堂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扣留5万元并无依据。若金玉堂公司今后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因汉广公司施工大理石的质量原因导致未取得天堂杯,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同理,关于金玉堂公司辩称的汉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延期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事宜,鉴于金玉堂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理涉,若金玉堂公司对于其所述的违约金事宜确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即汉广公司要求鉴定增项金额2371860.43元及金玉堂公司要求鉴定其余减项金额961973.85元,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双方分别花费鉴定费74566元和11407元,但最终鉴定报告得出的增项与减项分别为386512.34元与545203.98元,结合双方要求鉴定的金额以及最终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增项鉴定费74566元,应由汉广公司负担62415元,由金玉堂公司负担12151元;其中减项鉴定费11407元,应由汉广公司负担6465元,由金玉堂公司负担4942元。上述鉴定费用金额互相抵消后,金玉堂公司还应向汉广公司支付鉴定费5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634.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9175.05元,其后的利息以1494634.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汉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30元,由汉广公司自行负担31284元,由金玉堂公司负担16946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大理石专项工程增减项造价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对于鉴定初稿内容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中,1.金玉堂公司提出1#楼1-19F1#卫生间墙面石材不应认定为增项。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不调整,无依据推断出未绘制的墙面“应与其他三面墙材质一致”的结论,并且卫生间招标图已绘制的立面不全是石材,还有茶镜、马赛克、银镜。2.金玉堂公司提出2#楼4F休息区墙面石材具备图纸,不应认定为增项。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不调整,招标图无2#楼4F休息区立面图,2#楼5F无休息区,4F休息区墙面无法从5F图纸参照。3.金玉堂公司提出2#楼15F/17F3#卫生间的地面、墙面均有图纸,不应认定为增项。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不调整,招标图未提供2#楼15F/17F图纸。4.金玉堂公司提出2#楼15F/17F电梯厅地面、墙面均有图纸不应认定为增项。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不调整,招标图未提供2#楼15F/17F图纸。5.金玉堂公司提出2#楼13F卫生间墙面、地面石材为重复报价部分应予以扣减。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不调整,招标图总价包干的合同清单是否存在重复报价,与本次鉴定无关。6.金玉堂公司提出2#13F、16F卡拉拉白及拼花部分减项金额应予以注明。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为:此项单列涉及金额,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签订的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可知,包括案涉大理石装饰工程在内的总体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金玉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大理石装饰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总价900万元,若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经发包人同意减少的,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造价金额于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施工图纸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调增。关于案涉工程的增项和减项,鉴定机构经对比招标图和现场勘验出具了鉴定报告初稿,对于汉广公司、金玉堂公司存在异议部分进行书面答复,其中金玉堂公司提出1#楼1-19F1#卫生间墙面、2#楼4F休息区墙面、2#楼15F/17F3#卫生间的地面墙面、2#楼15F/17F电梯厅地面墙面不应计入增项,鉴定机构明确回复不调整并给出相应依据,二审中,金玉堂公司将上述异议作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通过对比招标图和现场勘验后出具鉴定报告,金玉堂公司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的回复明确且理由充分,故金玉堂公司提出1#楼1-19F1#卫生间墙面、2#楼4F休息区墙面、2#楼15F/17F3#卫生间的地面墙面、2#楼15F/17F电梯厅地面墙面不应计入增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玉堂公司提出的2#楼13F卫生间墙面、地面石材为重复报价部分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项目属于报价清单上的内容,系金玉堂公司、汉广公司经过协商后确定的固定总价部分,不属于减项,金玉堂公司要求扣减理由不成立。关于金玉堂公司主张的2#13F、16F卡拉拉白及拼花做错部分汉广公司曾承诺不收取工程款,故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汉广公司不认可该部分系其做错部分,双方对于大理石品种没有约定明确的标准,另金玉堂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汉广公司曾承诺过该部分不计入工程价款,故金玉堂公司要求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上诉人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