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执35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东平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延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宿迁国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康庭名苑)。
法定代表人:斯杭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东平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延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358023元及利息,执行费527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
2、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及被执行人须知等,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到庭,未能履行义务。
3、本院于2020年10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人行及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江苏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本院已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扣划被执行人1400元。
4、2020年10月14日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亦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6、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7、2020年10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财付通、阿里巴巴等公司的网络资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网络账户。
8、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及保险信息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
9、2020年12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徐州市华夏传统文化专修学校清算组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清算组回复称该学校暂无现金财产清偿债务。
10、2021年3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1、2021年3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2、2021年2月19日,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因未发现其下落,暂未实施。
13、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至本院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本院告知了其案件执行情况,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
14、以上所有执行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案执行标的358023元及利息,执行到位案款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郭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成
书 记 员 徐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