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187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玉梅、张佳伟(实习),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71269008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欢欢,女,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梅、张佳伟,被告***和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53.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469元和营运损失13005元,合计33207.84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系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与其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9时02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秣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吉印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撞到对向左转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王成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乘客郭月芳、王泽雅不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月芳、王泽雅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眶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伤后损失医疗费6853.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80元)和误工费4547.53元(***在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646元,扣除已发工资6744.47元),合计13361.37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年9月22日,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协议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渣土车1台(车号:苏A×××××)在工程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车价137000元,乙方在使用该车辆是所产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工程公司是劳动关系,所欠购车款以运费分期偿还。被告工程公司承认与***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告***要求赔偿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工程公司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渣土运输,且在协议中承诺承担任何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主张与被告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361.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和工程公司负担2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