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大李庄村唐李一组519号。
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104771269008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鑫园23幢4单元508室。
法定代表人:蒲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莲,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7311587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太伟方恒广场C座写字楼9层、11层、12层。
负责人:聂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齐力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被告聚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97元,车损评估费用350元,共计7447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聚齐力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苏A×××××雪佛兰小轿车借给陈某使用,当日23时左右陈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铁心桥大街附近时,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变道时与原告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管管理局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委托南京伯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置可否。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聚齐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原系被告聚齐力公司员工,已于2015年国庆节离职,因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聚齐力公司还扣了***的安全奖;被告聚齐力公司愿意进行赔偿,但被告聚齐力公司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肇事苏A×××××车辆已由被告聚齐力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与被告聚齐力公司的关系,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并不知情;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而报保险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对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该事故当事人应当另有其人,而非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
2015年3月21日23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被告***驾驶被告聚齐力公司名下苏A×××××重型自卸货车变道时与陈某驾驶的原告***名下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相撞,造成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陈某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4月2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宁价认车鉴字(2015)0047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确定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097元。后原告委托南京伯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了7097元的维修费用。2015年9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编号为32011415000539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责,陈某无责。
另查,被告***系被告聚齐力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聚齐力公司已为肇事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因此次事故,被被告聚齐力公司扣发部分安全奖,并于2015年10月左右离职。本次交通事故报保险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肇事驾驶员是否为被告***本人;2.本案交通事故报险延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肇事驾驶员是否为被告***本人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是苏A×××××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员是被告***本人,事故发生当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因当时已是晚上23时,且车损不大,交警告知把现场照片拍下来,事后共同到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说没空,直至2015年9月15日,双方才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聚齐力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确是苏A×××××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员也确实是被告***本人,被告聚齐力公司为此还扣发了被告***的安全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很小,所以公司没有重视,导致报保险的时间过长,被告聚齐力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必要虚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保险,有理由怀疑事故是否发生,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驾驶人是否是***本人以及是否存在其它违法行为或动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照片、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被告聚齐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除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本院审核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苏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车头与黑色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左侧相碰擦,肇事车辆车牌显示确系苏A×××××重型自卸货车,结合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中损失项目中所显示的维修部位均为苏A×××××雪佛兰景程小轿车左侧,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肇事车辆确系苏A×××××重型自卸货车。根据原告的指认,被告聚齐力公司的自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驾驶员系被告***本人。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关的证据支撑,本院无法采信。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报险延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聚齐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报保险的时间虽有延迟,但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案中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很确定,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损失:原告提交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宁价认车鉴字(2015)0047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南京伯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已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0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宁价认车鉴字(2015)0047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已能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产生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44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项下赔付7097元,由被告聚齐力公司赔偿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097元;
二、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陈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