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05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号楼A栋110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江苏苏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苏蒙公司、原聚齐力公司)作出的宁环罚字[2019]1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4046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环境局称,被申请人因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违反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己依法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宁环罚字[2019]1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4月9日做出宁环催字[2020]1400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19000元及追加罚款19000元,共计380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罚款38000元。

市环境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4046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施工噪声现场检查记录表》;2、《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3、《调查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名称资料、《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宁环罚告字[2019]140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宁环罚字[2019]1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宁环催字[2020]1400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及邮寄送达《催告书》信函收据。

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被执行人苏蒙公司辩称,对市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缴纳罚款,但公司复工时间短,暂时没有那么多钱缴纳,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00时10分,市环境局接群众投诉后派出执法人员至原聚齐力公司承建的本市古雄小学扩建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原聚齐力公司未经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在动用挖机进行土石方作业。市环境局认为原聚齐力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19年8月19日,市环境局向原聚齐力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原聚齐力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9年8月22日,市环境局结合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系统裁量并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聚齐力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的行为,作出“1、对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的“14046号处罚决定”。2019年9月4日,市环境局向原聚齐力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聚齐力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14046号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市环境局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聚齐力公司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后,该公司仍未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市环境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聚齐力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更名为苏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建军变更为朱建英。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市环境局作为本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聚齐力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环境局查明该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结合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系统裁量并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聚齐力公司作出的“14046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环境局在作出“14046号处罚决定”过程中,历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等程序,相关行政文书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聚齐力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14046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市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市环境局对苏蒙公司作出的“14046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9000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苏蒙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