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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连、某某与被告某某和、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8778号
原告:**连,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丁,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齐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71269008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聚齐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紫金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嵇海霞,紫金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连、***与被告**和、聚齐力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曾淑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聚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诉称:2017年12月22日,被告**和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连)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聚齐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连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4914元(其中医疗费3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64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8元、车损2880元、鉴定费2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2894.14元(其中医疗费209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7808.1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聚齐力公司辩称:苏A×××××号重型货车为其司所有,被告**和系其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司为原告**连垫付费用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和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且其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免除其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连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对车损不予认可。其余各项主张过高。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其司为原告**连垫付医疗费61253.53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
被告**和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和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云台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处时,与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连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和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驶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聚齐力公司所有,**和系聚齐力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分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连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孟氏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正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连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以300日、120日和90日为宜。**连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连伤后产生医疗费94241.59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12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误工费35853.7元(300天,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8元、车损200元(酌定),合计331301.29元。被告聚齐力公司为**连垫付费用50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产生医疗费209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14341.48元(120天,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665.6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户口簿、居住证、发票、收条、预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和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聚齐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司要求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日、120日、90日,**连有权依据该结论主张伤后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连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1301.2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10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扣除被告聚齐力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61253.53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连220047.76元、返还聚齐力公司垫付款50000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61253.5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665.6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10000元)。被告**和、聚齐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损失220047.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665.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125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聚齐力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连、***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返还聚齐力公司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 记 员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