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3640号
原告:***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翡翠城7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59333850R。
法定代表人:彭远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0189156R。
管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少峰,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与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博照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1166552元工程款债权成立有效;2、判决原告的工程款在徽博照明办公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工期约定80天,合同价款1450000元。2013年07月25日原告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量计价款6552元,因此该工程总造价为1486552元,2014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玻璃幕墙预埋件与墙体连接处大梁至今未粉刷造成原告不能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施工障碍,被告均承诺尽快与总包单位协调给予解决,但均未协调成功。被告承诺待总承包单位完工后再行施工并对原告损失的情况考虑给予相应补贴,该处工程量合计价款2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施工,本次诉讼在总价款中扣除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66552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如今,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徽博照明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1166552元债权数额有误,被答辩人未依约全面施工,同时答辩人已支付30万元工程价款,被答辩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即145万元)主张债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管理人在认定被答辩人申报债权时,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完备的施工资料以核定具体工程量,虽经管理人现场核实仍无法确定,进而导致其债权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9月30日,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中认可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且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及2015年6月2日第一次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无论从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自认的债权发生时间,还是从提起诉讼和申报债权时间看,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均已逾期,该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债权金额无法认定;对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主张的利息是企业破产受理后就不再计算利息。
原告***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工期约定80天,合同价款1450000元;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07月25日原告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的名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0000元;证据4、工程签证单、幕墙背面大梁油漆处理工作量清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6552元;证据5、工程联系单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施工障碍,被告未给予解决,该处工程量合计价款20000元;证据6、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证据7、审核报告二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权真实、合法。
被告徽博照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无原件核实,经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对证据2、3情况属实,对施工方及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对工程量、签证、变更不清楚;对证据7报告形式上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证书,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报告的内容,报告的前言指出审价的依据是项目承发包合同、招标文件、招标书及相关材料和竣工图纸、技术核定单以及造价咨询工作会,并且其载明经过建设和施工单位的共同确认做出的本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施工过程及评估过程中没有监理单位确认;报告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区分,并分别计算,报告对已安装的玻璃等工程量计算错误,主要包括:在已完工工程量中,未安装的玻璃的工程量应扣除安装费用,报告中引用的未安装玻璃的数字没有来源。
被告徽博照明举证如下:证据1、(2017)皖1622破1号决定书,证明经蒙城法院指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及其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年9月12日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孳息债权计算说明、情况说明、2013年度7-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供完备的施工资料,致使其债权无法认定;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孳息债权计算说明明确显示,案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且在情况说明中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蒙民二初字第28号);
证据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及2015年6月2日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15年6月2日申报债权,均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原告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远超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证据4、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在现场勘查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情况。
原告***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加之时间久远图纸等资料并非确认债权的必要文件,不能因图纸的丢失就不予确认债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款,该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鉴定报告相吻合。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是外玻璃幕墙,工期约定80天,合同签订后1周内进场施工,合同价款1450000元。2013年07月25日原告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0000元,因此该工程总造价为148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停工撤场。2014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对被告幕墙背面大梁采用中灰调和漆处理底层批两遍,总平方是252平方米,暂定价26每平方,计价6552元,被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意见为该暂定价在最终结算时审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建设单位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南立面西侧施工电梯处及南北大门雨棚处暂不施工,经总承包单位施工完毕后再行施工,因此对幕墙施工单位导致的损失我方会酌情考虑,给予相应补贴。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再次确认:货梯处未完工(材料已进场,在封闭房间),钢玻璃雨棚不具备施工条件(材料已进场,处于封闭状态)。2018年原告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南立面幕墙未安装玻璃进行现场测量,面积为274.6平方米,综合单价80元,计价21968元,未安装雨棚玻璃面积52.15平方米,综合单价60元,计价3129元,未安装地弹门计价6610.92元,加上税金等其他费用,共计未做工程计价33246.71元。
再查:2017年8月4日本院依据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报债权,认可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6月3日撤诉。2015年6月2日原告第一次申报债权,确认其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上述申报和诉讼中均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11月11日工程签证单计价6552元能否认定?被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虽然意见为该暂定价在最终结算时审定,由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考虑到原告确实已实际施工,被告应按6552元支付工程款;二、未完工部分工程如何计价?有被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的确认及原告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场测量,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未做工程计款33246.71元;三、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由于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诉中及2015年6月2日第一次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153305.29元工程款债权;
二、驳回原告***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琴
审 判 员  刘晓勇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