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287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59333850R。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西路翡翠城7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砖款19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红砖,双方在2012年10月份结算,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红砖款196364元,被告已还给原告红砖款1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红砖款186364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红砖款属实,但红砖款是用来置换房屋的,原告出卖的红砖质量不合格,被告已还给原告红砖款10000元。被告抗辩请求用其所有的房屋(按房屋市场价格)抵付原告的红砖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诉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红砖,双方在2012年10月份结算,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红砖款196364元,被告已还给原告红砖款1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红砖款18636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江苏潮和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成立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红砖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收款收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故不应适用约定解除。从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红砖折款196364元,被告已还红砖款10000元,下欠红砖款186364元未还,应视为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186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红砖款186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红砖质量不合格和原告的红砖款是用来置换房屋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红砖款186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江苏潮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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