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南京成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戴前香,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3946-9),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前委东路4号。
代表人唐士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成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258-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咸墅500号。
法定代表人宫成军。
被告王超,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戴前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南京成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军建设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前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成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前香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成军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淳化加油站时,与邓传红驾驶的苏55766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传红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王超挂靠成军建设公司运营车辆。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3000元、贬值损失2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2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戴前香车辆损失的金额由法院审核,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74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戴前香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合理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前香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明显不合理。
被告成军建设公司未应诉。
被告王超辩称:其系苏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成军公司运营,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时,邓传红有实线变道行为,对交通事故亦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淳化加油站时,与邓传红驾驶的原告戴前香所有的苏55766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及邓传红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邓传红无责。事故发生后,戴前香对苏55766临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000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成军建设公司名下,被告王超自认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成军建设公司运营车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邓传红交通事故后的手机维修费26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成军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成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传红不负事故责任,虽然王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戴前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戴前香主张的贬值损失2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戴前香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戴前香损失174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6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戴前香损失2126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2000元-2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成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前香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维修费2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7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1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王超、成军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
人民陪审员  鲁顺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