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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11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东,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咸墅500号
法定代表人宫成军,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人保仪征支公司仍未按期交纳,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人保仪征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