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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咸墅500号。
法定代表人宫成军,市政工程公司经理。
被告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
负责人原廷会,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方学,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保险公司、陶俊、陶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亦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15分许,***驾驶被告缪启刚挂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经营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陶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坐人**(***、***之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各项损失1478132.16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致**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系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重型货车系缪启刚挂靠市政工程公司经营,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及按其与***间的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15分许,***驾驶被告缪启刚挂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经营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陶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坐人**(***、***之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林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损失**的抢救费17099.57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每天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0.9元、**死亡后的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2)。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系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缪启刚支付60000元、陶俊支付2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0.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97620元、丧葬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衣物损失5000元;**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疗费17099.57元、***的扶养费469862元、**祖母及外祖母的赡养费26429.69元,合计1478132.1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安部门户籍资料、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雇员***驾驶其挂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车辆与被告陶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权主张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的雇主被告***、**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即70%、30%)进行赔偿;缪启刚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罗林友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三责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愿意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的扶养费及**祖母、外祖母的赡养费均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746759.9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7139.5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8731.98元[(746759.97元-120000元)*70%],合计55873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6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共同赔偿188027.99元[(746759.97元-120000元)*30%],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166027.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102元,由原告***、***负担8957元,由被告***负担6339元,被告陶俊负担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陈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