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15民初11226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9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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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