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王家湾物流中心老二座东房。
法定代表人:李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杨树路港东污水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长元,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沈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红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明、**,被上诉人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荣坤公司向江苏红岩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62.5万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改判沈长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荣坤公司、沈长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荣坤公司应当向江苏红岩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62.5万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沈长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荣坤公司违反约定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长元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荣坤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购买50辆货车的首付款625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的,江苏红岩公司有权从2017年6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每天收取荣坤公司欠款金额5‰罚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江苏红岩公司在起诉时己经调整降低,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不属于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民间拆借的成本非常高,年利率24%标准才能够赔偿江苏红岩公司的损失。另外,荣坤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未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江苏红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荣坤公司辩称,一、庭前荣坤公司直接向法院邮寄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认为本案与双方的质量争议纠纷存在牵连关系,所以申请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二、在荣坤公司向江苏红岩公司购买车辆后,江苏红岩公司迟延交付车辆,车辆也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荣坤公司进行车辆修理花费了大量时间,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并且产生了较大损失,双方就前期争议进行过中间阶段的临时处理,江苏红岩公司愿意承担150万元的赔偿责任(包含迟延违约金及25万元汽车配件的损失赔偿),在扣除全部未付110.25万元首付款后,尚余62.5万元。该62.5万元,江苏红岩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代荣坤公司支付给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所以江苏红岩公司请求付款的请求权基础已经不存在。三、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交付车辆的质量问题,就此进行的庭审程序所查明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车辆严重超重,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据此,荣坤公司在双方争议没有得到充分全面解决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抗辩权。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江苏红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红岩公司诉讼请求。
沈长元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红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坤公司向江苏红岩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62.5万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判令沈长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荣坤公司、沈长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江苏红岩公司(供方)与荣坤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荣坤公司向江苏红岩公司购买型号为CQ3316HTVG366L的红岩自卸车50辆,单价39.5万元,总金额1975万元,收到定金后40天交货20台,45天交货完成。供方提供符合工厂质量标准的产品,需方未按产品说明书规定违规使用或私自改装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厂家不予三包仅提供有偿技术服务,且因该类事故、故障所发生的损失与供方无关。定金每辆5万元,合计250万元,余款做江苏金融分期,发车前付清首付款。用户交付定金视同认可合同附件金融分期条款,如需方未能按照附件条款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符合金融公司(要求),需方应该付清全款后提车。第九条免责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供方都不对需方因购买此合同标的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负责,不论该间接损失是否可测,这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失去生意机会和利润等。上牌由需方自理,如需供方协助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
2017年7月11日,江苏红岩公司(甲方)、荣坤公司(乙方)以及沈长元(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对荣坤公司与江苏红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署的50台渣土车合同内容作出补充,甲方同意就甲乙双方50台渣土车交货期延期赔偿50万元,该款从乙方应付的首付款中直接扣减,乙方对50台渣土车合同不再有任何异议。截至2017年7月3日乙方还应该支付首付款余款112.5万元,扣除上述50万元赔偿款之后,首付款余款为62.5万元。双方同意乙方在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向金融公司申请停止车辆使用权,并从6月8号开始每天收取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罚金。丙方对62.5万元余款承担担保责任。
荣坤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对江苏红岩公司等就上述车辆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苏01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荣坤公司应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余款62.5万元,而其并未依约付清,构成违约。对于荣坤公司辩称未支付首付款余款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以此款项抵扣质量问题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约定抵扣赔偿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首付款余款在处理质量问题案件中无法一并解决,故荣坤公司仍应支付,沈长元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由于约定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江苏红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荣坤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红岩公司给付首付款余款62.5万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江苏红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荣坤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荣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3日,荣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苏红岩公司和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红岩公司),请求:1.确认合同第九条免责条款无效;2.判令江苏红岩公司、上汽红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329797.3元(包含融资租赁费用3723400元、因核定载重减少造成的营运损失276万元、车辆购置税1350427.5元、车辆保险费1495969.8元、车辆减价贬值损失400万元、利润损失360万元);3.判令江苏红岩公司返还手续费、调查费、担保费、抵押费以及公证费合计47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江苏红岩公司、上汽红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苏红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坤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144519.19元;二、驳回荣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红岩公司、上汽红岩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9年5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正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
二审期间,荣坤公司以“本公司与红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南京中院发回玄武法院重审,又因本案的发生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与买卖合同案有重大关联性,买卖合同案是本案的基础”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苏01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苏01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沈长元是否应当对荣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江苏红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荣坤公司交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50辆自卸车,因案涉车辆质量问题,荣坤公司已另案诉讼,江苏红岩公司本案中主张的首付款余款,不以案涉车辆质量纠纷处理完毕作为支付的前提和条件,故无须以荣坤公司起诉江苏红岩公司及上汽红岩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本案一审判决后荣坤公司亦未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故荣坤公司现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沈长元是否应当对荣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沈长元于2017年7月11日与江苏红岩公司、荣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为荣坤公司应支付给江苏红岩公司的62.5万元首付款余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江苏红岩公司要求沈长元对荣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沈长元未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且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沈长元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沈长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荣坤公司追偿。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若荣坤公司未能在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余款62.5万元,则从2017年6月8日起每天收取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罚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江苏红岩公司起诉时自行将该部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约定标准过高为由,将红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红岩公司关于沈长元应对荣坤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未判决沈长元对荣坤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长元对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向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荣坤公司、沈长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沈长元负担6700元,红岩公司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嘉玉